(2016)冀10民���4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潘宇与三河市泃阳物业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宇,三河市泃阳物业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4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宇,女,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南城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泃阳物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福源公寓物业。负责人:李有强,该公司主任。上诉人潘宇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泃阳物业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3982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证据的范畴,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所出示的证明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遂驳回原告潘宇的起诉。上诉人潘宇上诉称,三河市泃阳物业总公司物业人员无资格证书,不具有物业从业资格,其物业证明无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所涉及的民事权益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上诉人潘宇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三河市泃阳物业总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水电费证明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身关系所涉及的民事权益而发生的争议。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潘宇的起诉理据充足,上诉人潘宇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呼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