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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彭大勇与庞国茂、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石河子市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大勇,庞国茂,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石河子市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彭大勇,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庞国茂,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东一路34小区146号。法定代表人:辛希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石河子市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34小区96栋2号。法定代表人:吴剑锋。再审申请人彭大勇与被申请人庞国茂、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石河子市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大勇申请再审称:1、给付劳务费的应为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而非再审申请人彭大勇;2、生效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一审第三次开庭未通知彭大勇,判决书也未送达彭大勇;3、一审委托鉴定的施工工作量与事实不符。为此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2015)石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再审申请人彭大勇在一审中只对被申请人庞国茂的实际工作量及应给付的劳务费数额有异议,并未提及自己不是给付劳务费的主体。现在申请再审主张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应为给付被申请人庞国茂劳务费主体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关于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书的问题,本院经调阅案卷审查,一审法院按照彭大勇预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合法有据;对庞国茂未完成工作量的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果错误或者不当,就此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大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 春审 判 员  孙国军代理审判员  杜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