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秀萍与管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萍,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1774号原告:杨秀萍,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星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管勇,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原告杨秀萍与被告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勇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通过被告在位于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新村的“铜仁市万山区2014年公租房(河坪点)”工程施工员雷建平介绍,承包了被告发包的该工程的内外墙面漆工程,期间,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5日内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管勇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杨秀萍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7月17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秀萍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于2015年7月17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杨秀萍提供被告管勇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被告管勇经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管勇向原告杨秀萍借款3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要求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15年7月17日前偿还,但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管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秀萍偿还借款3万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管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远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田记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