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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羊某,黄某,陈某乙,陆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724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羊某,男,1979年7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羊某、黄某、陈某乙、陆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羊某、黄某、陈某乙、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14日、12月18日,被害人陈某丁、何某、符某、李某分别被骗至漳州市芗城区XX小区XX幢XXX室的非法传销窝点内,后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羊某、黄某、陈某乙、陆某伙同“雷主任”、“莫主任”等人(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陈某丁、何某、符某、李某进行传销工作言语洗脑及近身看管。期间,为逼问被害人陈某丁手机密码,被告人张某、陈某甲伙同“阳欢”(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陈某丁的头按入装满水的脸盆中。2015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点并解救被害人陈某丁、何某、符某、李某。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乙、陆某量刑;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羊某、黄某量刑。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于2015年12月25日调到该传销点,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12月26日调到该传销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羊某、黄某、陈某乙、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丁、何某、符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口(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羊某、黄某、陈某乙、陆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陈某甲、羊某、黄某、陈某乙、陆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羊某、黄某、陈某乙、陆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羊某、黄某、陈某乙、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羊某、黄某、陈某乙、陆某因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拘禁他人,且拘禁时间较长,拘禁人数较多,在量刑时给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三、被告人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五、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六、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杨建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