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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李军区,王秀云,刘国清,刘双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2680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路,该社信贷员。被告: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住所:任丘市辛中驿镇张刘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军区,该公司经理。被告: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任丘市辛中驿张庄。法定代表人刘国清,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军区,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王秀云,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刘国清,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一街村人,现住任丘市。被告:刘双宝,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李军区、王秀云、刘国清、刘双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路、被告华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区、被告万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清、被告李军区、被告刘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云、刘双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6514.73元,利息97903.79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1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8094418.52元,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承担;2.被告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所拥有并抵押的位于辛中驿镇刘庄村西北的房屋和土地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向原告的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李军区、王秀云、刘国清、刘双宝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李军区、王秀云、刘国清、刘双宝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月利率7.8625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7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6514.73元,利息97903.79元。被告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李军区、王秀云、刘国清、刘双宝也未代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华拓公司、李军区辩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年,被告华拓公司暂时没有钱偿还,被告华拓公司能在借款期满后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合同里第三条第一项显示是自签合同日起2年。对其他没有异议。借款合同第二页第二条借款额度有效期至2017年6月8日。被告华拓公司要求按照借款时约定的月利息7.8625‰偿还利息。被告万宝公司、刘国清辩称,原告方业务人员在被告办理贷款时向被告方说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被告华拓公司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任丘)农信循借字(2015)第28802015741656号),合同约定:原告信用社向被告华拓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为18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限制,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刘国清、刘双宝和被告李军区、王秀云分别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任丘)农信高保字(2015)第28802015205446号),合同约定:被告刘国清、刘双宝、李军区、王秀云愿意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华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任丘)农信循借字(2015)第28802015741656号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华拓公司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华拓公司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华拓公司应向原告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信用社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此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00万元;此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原告信用社为被告华拓公司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即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万宝公司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任丘)农信高抵字(2015)第28802015205446号),合同约定:被告万宝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辛中驿镇刘庄村西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任丘市房权证任油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任政出国用(2014)第00010号)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华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任丘)农信循借字(2015)第28802015741656号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华拓公司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华拓公司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华拓公司应向原告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信用社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此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00万元。2015年6月9日,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为任政出国用(2014)第00010号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230万元;2015年6月10日,任丘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为任丘市房权证任油字第××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1570万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华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编号:020223900),双方约定:被告华拓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8625‰,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拓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万宝公司、李军区、王秀云、刘国清、刘双宝亦未代偿。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华拓公司均认可截止到2016年7月1日,被告华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6514.73元,利息97903.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社和被告华拓公司、万宝公司、李军区、刘国清陈述及原告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开户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拓公司应归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华拓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信用社主张被告华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6514.73元、利息97903.7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1.79375‰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8094418.52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宝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万宝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拓公司追偿。被告李军区、王秀云、刘国清、刘双宝自愿对被告华拓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相应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军区、王秀云、刘国清、刘双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拓公司追偿。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华拓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996514.73元、利息97903.7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1.79375‰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8094418.52元;二、如被告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辛中驿镇刘庄村西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任丘市房权证任油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任政出国用(2014)第00010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李军区、王秀云、刘国清、刘双宝对被告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军区、王秀云、刘国清、刘双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367元,由被告被告任丘市华拓金属喷涂有限公司、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李军区、王秀云、刘国清、刘双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史文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艳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