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6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小勇与骆凯良,深圳市豪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勇,骆凯良,深圳市豪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894号原告王小勇。委托代理人廖祝,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凯良。被告深圳市豪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耿言庆。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西、农园路西东海国际中心B-901。负责人项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文坚,系公司员工。上述原告王小勇与被告骆凯良、深圳市豪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共计人民币139459.89元;2、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粤B×××××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未购买精神抚慰金;2、原告的诉求存在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请求法庭依法查明驳回其不合理诉求:(1)已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庭依法抵扣;(2)后续治疗费原告诉求12000元,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金额过高,结合深圳市医疗费用水平及伤者的伤情,支持不超过1万元;(3)营养费原告诉求2000元没有医嘱及其他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4)伤残赔偿金就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原告庭前的资料未提供与被扶养人关系证明,应要求其补充,否则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交通费原告诉求金额2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院的地理位置,交通费300-5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2万元,原告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二未在我方购买精神抚慰金附加条款,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骆凯良答辩称,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5年9月22日8时22分许,被告骆凯良驾驶粤B×××××号车车身与由王小勇驾驶的粤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失,原告王小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骆凯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小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骆凯良系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深圳市豪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五、治疗情况: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至10月19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27天,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1月内一人陪护,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六、伤残评定情况:2016年1月1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6月12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10000-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七、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票据核算,原告住院医疗费26166.5元,门诊费1118.25元,合计医疗费27284.75元,其中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骆凯良已支付6000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故后误工损失1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从事工作及事故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和事故后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因此,对于其主张按每月约2917.87元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111天(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费2917.87÷30×111=10796.12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20000元。6、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期为27天,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62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62987÷365×27=4659.31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8、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是农业户籍,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33××××0×20%=534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于2010年11月23日生,需扶养年限13.17年,扶养义务人2人;原告女儿于2012年8月4日生,需扶养年限14.92年,扶养义务人2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13.17+14.92)×20%÷2=28211.35元。10、鉴定费:2800元。11、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为必然和必要发生的费用,并结合鉴定意见,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7284.75元;2、误工费10796.12元;3、营养费2000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6、护理费4659.31元;7、残疾赔偿金5344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8211.35元;10、后续治疗费11000元;11、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163891.53元。由于涉案粤B×××××号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故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63891.53-120000=43891.53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骆凯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小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具体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被告骆凯良已支付了6000元,故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内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3891.53×70%-6000=24742.07元。综上,原告还应得赔偿金为24742.07+110000=134742.07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小勇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34742.07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勇134724.07元(其中200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项目);三、驳回原告王小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原告王小勇承担52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481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风帆(兼)书记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