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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反诉被告、)陈以华等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反诉被告),陈以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2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委托���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陈以华。被上诉人(一审被、一审反诉原告)梁程,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云萍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15)那民一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云萍的委托代理人崔凤涛,被上诉人唐波江及其与被上诉人陈以华、梁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吴云萍系那坡县百货公司的退休职工。所诉争的房屋座落于那坡县城厢镇镇玉街97-7号(原那坡县百货公司后排宿舍楼),使用面积22.9平方米,建筑面积72.23平方米(三层,砖混结构���。唐波江、梁程系夫妻关系;唐波江系陈以华的儿子,梁程系陈以华的儿媳。2004年3月间,那坡县财政局国资股将百货公司办公室和职工宿舍楼上市拍卖以偿还公司债务。政府将职工宿舍楼以每间35000元的起拍价向社会公开拍卖。但该宿舍楼的第6、7、8三间当时住着百货公司的困难职工,即周玉娥、吴云萍、岑德朋三户。后经百货公司向那坡县财政局国资股申请,同意以低于20%的价值转让给吴云萍等三户职工,即每间28000元。当时因吴云萍退休后是在南宁市随儿子居住,加上吴云萍属困难职工,无能力购买该房,而吴云萍与陈以华系多年的老朋友。遂与陈以华达成口头协议:以吴云萍的名义出面购买该房,百货公司照顾价为28000元,但陈以华可以按起拍价付给吴云萍35000元,由吴云萍出面向百货公司交款,购买得的房屋转让给陈以华一家,吴云萍可以得到7000元的���润,房屋手续交给陈以华一家后,所有后续手续由陈以华一家自己办理,费用陈以华自行承担。口头协议达成后,2004年4月22日,吴云萍将该房屋买下,后把该房的相关手续(购房发票、土地证、百货公司的购房证明等)交给陈以华后吴云萍即返回南宁居住至今。2005年5月28日,陈以华的媳妇梁程自制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并代吴云萍作为甲方签字后,到那坡县房管所申办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6月12日,那坡县房管所颁发了该房的所有权证给唐江波、梁程夫妇。2010年间,吴云萍反悔,后到那坡县国土局要求撤销那坡县国土局颁发给梁程的(2007)第95号土地证。并称:2004年是向梁程的家婆陈以华借款20000元,当时因无其他财产作抵押,才将百货公司的第7间(本案诉讼争议房)房屋及相关手续抵押给梁程一家。由梁程、唐波江将该房屋出租收租金以抵清债务,并没有将该房转卖给唐波江、梁程一家。双方为此引起纠纷。2011年7月20日,那坡县人民政府认为2005年5月28日的那份房屋转让协议的甲方“吴云萍”签名是梁程代签的。属于“使用权变更登记相关材料不全”,注销了(2007)第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发放给梁程那份土地使用证)以及发给梁程2007-0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8月5日,那坡县房管所也注销了发放给梁程、唐波江的房产所有权证。2013年间,吴云萍向那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那坡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一审法院立案庭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应当先提起民事诉讼,对该房的权属争议进行确权后,方按民事确权结果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吴云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吴云萍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9���30日中院作出维持原裁定,驳回吴云萍的上诉;2014年10月21日,吴云萍起诉梁程和承租人返还房屋,2014年11月21日,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后那坡县房管所向吴云萍再次颁发了新的房产证;2014年11月13日,梁程和唐波江夫妇向法院起诉那坡县房产管理所,请求撤销房产管理所第二次发给吴云萍的房产证,2014年12月31日,法院判决撤销了吴云萍的房产证;吴云萍不服,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2日,百色中院以“所有权存在争议,应当先进行民事确权诉讼”为由维持原审判决。吴云萍遂于2015年1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所争议的房屋归其所有;2016年2月26日,陈以华、唐波江、梁程提起反诉,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吴云萍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吴云萍在起诉状中��是2004年6-7月份因生活困难得向陈以华借款20000元,用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并由陈以华收取租金偿还债务,但收取多少租金,期限多久都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法院查询的银行流水来看,吴云萍所说的时间与事实不符,称以租金冲抵债务的说法也不符合逻辑,且违背交易习惯,因此吴云萍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一审法院查询的银行流水来看,陈以华转账给吴云萍的时间是:2004年3月26日从陈以华的存折转账给吴云萍20000元,4月21日陈以华领款10000元,当天吴云萍存入10000元。吴云萍的缴款时间是2004年4月22日,从时间、缴款金额上看与购房时间、购房款项是完全吻合的,并且有证人证实自2004年5月至今该诉讼争议房都是由梁程、唐波江夫妇管理、修缮并收取租金,管理房屋、收取租金这一事实吴云萍也予以认可。另外,吴云萍在交易房��时,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转让房屋行为的法律后果,当时交易时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并且双方的交易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时的买卖关系成立;因此,陈以华等主张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的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并且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该房应当确认给陈以华、梁程和唐波江共同共有。吴云萍要求其在十日内搬出并返还房屋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那坡县城厢镇镇玉街97-7号��屋所有权归陈以华、梁程、唐波江共同共有。二、驳回吴云萍要求确认那坡县城厢镇镇玉街97-7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云萍承担。上诉人吴云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买卖房屋的协议,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一审采信被上诉人的意见,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的时间发生在在政府颁文确定政策性福利购房之前,逻辑错误,不符合常理;交易价款是有偿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缺少合同将不成立、不生效,也无法履行。被上诉人主张买卖房屋的价款前后矛盾,且所主张购房款项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给付与生活常理不符,侧面反证了其虚构房屋买卖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其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按章常理应要求上诉人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未能就此事实提供任何的证据,故其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一审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步伐核实,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基于与百货公司的买卖合同而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存在借贷关系,但该所借款项并非用于购买本案讼争房屋,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关于本案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该事实存在的被上诉人承担,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系用益物权的争议纠纷,被上诉人对讼争饭房屋进行管理、修缮及收租等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并不能代表所有权属的状态。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以华、梁程、唐波江答辩称,讼争房屋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但所涉款项均是被上诉人出资,对此有银行的转账凭证及流水账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系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而且购买房屋后,房屋的公证及土地出让手续均是被上诉人出资且亲自办理,上诉人除了向财政局交付购房款28000元外,其他事项全部不曾参与,也漠不关心,不符合购买房屋的日常习惯及生活常理。由此可知,上诉人抗辩系因借款后以房屋作为抵押,并已租偿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相一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名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讼争房屋应归谁所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主张其与上诉人间行成对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相应银行转账及取、存款流水记录作为支付房屋转让款的佐证。对此,综合全案证据,因相关银行凭证显示的金额转向金额以及被上诉人主张的购房时间和购房款项等较为吻合,且与证人吴某、黄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上诉人虽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推翻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另,上诉人抗辩其与被上诉人间的资金往来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并主张以租抵债。但由于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作为一名退休职工,其在上述款项流转期间并无任何重大项目开支,其与被上诉人间亦无其他经济往来。因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借款用途、以租抵债的期限和标准等相关事实均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而上诉人自2004年3月从那坡县百货公司购得本案讼争房屋后,即将该房屋一直交付给被上诉人管理、使用至今,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修缮房屋以及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等行为均未提出异议,亦从��就相关租金收取以及债务偿还等情况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故综上分析,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与日常生活和交易习惯不相符,反观被上诉人所言,双方存在借名买卖房屋的事实,基本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故结合本案事实及全案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吴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文楼审 判 员  玉 江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晓莉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