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王金胜、周晓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王金胜,周晓琴,盐城市奥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44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4013516-X,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20号。负责人陈新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党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胜,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周晓琴,女,1962年11月24生,住所地。被告周晓琴(系王金胜之妻),女,1962年11月24生,住所地。被告盐城市奥大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862185-6,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669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中行盐城分行)与被告王金胜、周晓琴、盐城市奥大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奥大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党开,被告王金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大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盐城分行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金胜、周晓琴、奥大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金胜、周晓琴发放36万元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为13年,用于购买奥大实业公司开发的奥大名居*幢*室的不动产;被告王金胜、周晓琴以贷款所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奥大实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金胜��周晓琴未能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金胜、周晓琴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369915.70元,并从2016年5月25日起承担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王金胜、周晓琴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3、原告对被告王金胜、周晓琴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奥大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金胜、周晓琴辩称:借款、抵押均属实,由于开发商不能办理相关手续,没办法交房才不还款的。被告奥大实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王金胜、周晓琴与中行盐城分行及保证人奥大实业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中行盐城分行向被告王金胜、周晓琴发放36万元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买奥大实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奥大名居*幢*室的不动产,贷��期限为13年;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以贷款发放日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7%执行,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7%确定下一周期的执行利率;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从支付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156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的房屋向中行盐城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奥大实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对于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保证责���;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未能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应赔偿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年10月21日,中行盐城分行及王金胜、周晓琴向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中行盐城分行,债权数额为36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盐城分行于2015年10月22日向王金胜、周晓琴发放了36万元的借款,王金胜、周晓琴亦向中行盐城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6万元,浮动利率为月息3.9913‰。王金胜、��晓琴借款后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中行盐城分行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6年5月24日,王金胜、周晓琴尚欠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9471.96元,罚息443.74元,本息合计369915.70元。另查明:王金胜、周晓琴购房后未能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未领取房产登记证书,致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未能办理。再查明:中行盐城分行为此诉讼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向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表、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被告王金���、周晓琴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其连续逾期不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金胜、周晓琴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务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被告奥大实业公司作为房产开发商,约定对所销售房产在债权人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证书前债务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办理,抵押权尚未实现,故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不动产抵押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预告登记并非物权登记行为,其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将来物权的实现,即保障当事人申请物权登记的权利,故预告登记不等同于物权登记,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原告据此要求对预告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胜、周晓琴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要求奥大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要求对预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胜、周晓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偿还借款本息369915.70元,并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以本金36万元为基数承担利息��罚息。二、被告王金胜、周晓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被告盐城市奥大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负担40元,被告王金胜、周晓琴负担3520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王金胜、周晓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