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6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杜线利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西杨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西杨村村民委员会,杜线利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西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姚红妮,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线利,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西杨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韩后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西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杨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杜线利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线利与西杨村村民李五成共同生活并于1995年12月生于一子李波文,2010年12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8日双方自愿离婚,杜线利的户口一直落在西杨村。2015年6月15日杜线利和西安市雁塔区居民王武生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西杨村。2015年西杨村集体土地被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55000元,西杨村经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后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决定杜线利不能参与征地款分配。2015年10月西杨村委会依据分配方案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8395.3元。杜线利遂于2016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庭审中,杜线利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证据相佐证:证据一杜线利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用于证明杜线利系西杨村村民,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证据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杜线利与西杨村村民李五成登记结婚,婚后户口迁至该村处,离婚后杜线利户口未迁出;证据三结婚证、王武生户口本,用于证明杜线利与西安市雁塔区居民王武生登记结婚,因王武生户籍为城镇户口,杜线利的户籍无法迁入仍然落在西杨村;证据四合作医疗证,用于证明杜线利在西杨村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在西杨村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西杨村对杜线利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西杨村委会坚持其答辩意见,并提供以下证据相佐证:证据一西杨村关于被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会议纪要,用于证明西杨村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方案,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据,且杜线利补偿款诉讼金额不正确;证据二分配方案会议纪要,用于证明按照分配方案,西杨村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分配完毕,剩余7.4元,再无分配可能。杜线利对西杨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审法院庭审中,经审查西杨村实际每人分配征地款为38395.3元,向杜线利释明后,杜线利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表示放弃。杜线利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其系西杨村合法村民,西杨村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未将其纳入分配范围,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西杨村委会支付其征地补偿款38000元,诉讼费由西杨村委会承担。西杨村委会辩称,杜线利不具有西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能享有分配西杨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杜线利离婚后多年未履行过村民义务,因此没有和其他村民一样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西杨村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程序合法,而且杜线利主张的征地补偿数额不准确,请求依法驳回杜线利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杜线利与西杨村村民李五成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其户口一直落在西杨村,系西杨村合法村民,具有西杨村村民主体资格,应该享受其他村民所享有的一切村民待遇。西杨村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以离异户口未迁出为由,未将其纳入分配范围之行为已构成侵权。经审查,西杨村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8395.3元,杜线利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西杨村支付其征地补偿款38000元,超出部分杜线利自愿放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故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杜线利合理之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西杨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给付杜线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西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西杨村委会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侵犯村民自治权,以此所做的判决完全错误。杜线利于2010年12月6日与西杨村村民李五成结婚将户口迁入西杨村,于2011年10月28日离婚。从落户不到一年就与李五成离婚,杜线利从结婚后将户口迁入村组到离婚后离开西杨村期间未履行村民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杜线利无权参与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以38395.3元认定补偿款额度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杜线利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杜线利与西杨村村民李五成登记结婚后并将其户口迁入西杨村,杜线利成为该村村民。后,杜线利与李五成双方自愿离婚,杜线利并于2015年6月15日与西安市雁塔区居民王武生登记结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杜线利再婚后无法将其户口迁出西杨村,其理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2015年西杨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55000元,西杨村经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后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决定杜线利不能参与征地款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杜线利合理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西杨村委会上诉称,原审法院补偿款数额认定错误,且杜线利未履行村民义务,杜线利无权参与征地补偿款,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西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