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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6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守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197号移交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刘守红,××,无业。被告人刘守红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0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人刘守红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9年1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没收财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被告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8月1日将案件移交执行,执行标的为50000.00元,执行费用6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移交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移交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移交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守红在本院辖区范围内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有可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刘守红户籍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新行村中心组,本院委托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刘守红在该院辖区范围内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刘守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单、调查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没收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没收财产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0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没收岐财产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陆亮亮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嵇浩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