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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神木县麻家塔乡赵苍峁煤矿与何志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麻家塔乡赵仓峁煤矿,何志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365号原告神木县麻家塔乡赵仓峁煤矿,住所地:神木县麻家塔乡赵仓峁村。法定代表人:韩建平。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系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乔磊,系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志良,男,四川省广元市人,现住广元市。原告神木县麻家塔乡赵仓峁煤矿与被告何志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麻家塔乡赵仓峁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等任何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5年间,原告将井下炮采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陕西怡豪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从未雇佣过被告也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也从未接受原告的管理。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106年5月10日作出神劳仲案(2016)028号裁决书,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工商医疗补助金等共计213170.9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补偿任何费用,不服该裁定,故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2016年5月10日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仲案2016第028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13170.9元。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收到了该裁决书。2、赵仓峁煤矿生产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陕西怡豪公司签订赵仓峁煤矿生产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井下炮采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怡豪公司,承包期内发生的所有工伤事故均由怡豪公司处理,处理费用全部由怡豪公司支付。根据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四项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最高院法办(2011)442号文件内容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记要的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已将井下工程发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怡豪公司,原告并未雇用被告,也没有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也从未接受原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进入赵仓峁煤矿工作,2014年3月8日在神木县电力医院体检,体检有尘肺病,经过榆林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肺一期。2014年5月10日经过劳动局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定被告与赵仓峁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10日经过劳动局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赵仓峁煤矿赔偿受害者何志良213170.9元。被告在煤矿工作的时候,赵仓峁煤矿还没有登记变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裁决书两份、工伤认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书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关于被告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承包的时间是2014年至2017年。被告干活的时间是2013年至2014年3月,确认劳动关系是2014年,而且裁决书中明确表示十五日内不服裁决可以起诉,但是原告起诉时间已过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原告对2014年5月10日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神劳仲案(2014)038号裁决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原告以该承包协议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改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志良于2013年进入赵仓峁煤矿工作,2014年3月8日在神木县电力医院体检,体检有尘肺病,经过榆林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肺一期。2014年5月10日经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神劳仲案(2014)038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10日经神木县劳动局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仲案(2016)028号裁决书,解除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共计213170.9元。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志良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裁决书已经确立,现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等任何费用,因原告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拒绝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审 判 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边慧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