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5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韦庆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息,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轻刑快审专用)(2016)粤0306刑初58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韦某,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隆安县,现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工作单位为东莞富莉富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09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刑诉〔2016〕5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查明事实被告人韦某饮酒后于2016年09月15日20时35分许,驾驶粤sc0xxu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凤新路光明成校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韦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50mg/100ml。本院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情节。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09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晓帅(兼)书记员 张 思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