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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夏业炉与张克桂、汤光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业炉,张克桂,汤光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774号原告:夏业炉,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桂,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玮,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光华,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夏业炉与张克桂、汤光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业炉的诉讼代理人宣玉洁、被告张克桂的诉讼代理人鲁世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业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民币18.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方越共同承包山西太原市人民医院土建项目工程,合作一段时间后,双方产生矛盾,经汤光华介绍,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将其股份转让给张克桂,张克桂出具一张借条(实际上是欠条),内容为“借到夏业炉现金壹拾捌万伍仟元整,于4月10日归还。(借款人)张克桂,担保人:汤光华。”后张克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汤光华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致诉。张克桂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承包太原市人民医院土建工程中产生的债务18.5万元是事实,但张克桂已于2016年1月19日一次性从银行取款30万元归还了原告,其中包括原告经手的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工资款124537元,张克桂在付款之后,经审核发现其中有8万元是虚假,我方将保留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汤光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关于张克桂是否已归还夏业炉18.5万元?本案被告张克桂当庭提供证据1、夏业炉于2016年1月17日出具的关于其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结算情况,其内容为:中铁航空港太原市人民医院(晋源区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夏业炉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2015-2016年元月10日结算共计124537元,此账已结清,由夏业炉代领。……;2、2016年1月19日张克桂在其本人卡上取款30万元。3、证人张克荣(系张克桂哥哥)当庭作证:张克桂取款给夏业炉时他在现场,但他们有无办交接手续不清楚。张克桂提交上述证据证实其已提取30万元及部分现金归还给夏业炉18.5万元和124537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条据是夏业炉所写,但载明此账已结清;证据2张克桂在银行取款30万元是事实,但不能证实是还我18.5万元,如给付,借条原件应收回,由我出具收条;证人张克荣系张克桂哥哥,其证言不能作定案依据,综上法院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证据1夏业炉出具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结算款124537元条据上明确载明此账已结清,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证据2只能证明张克桂在银行取款30万元,但不能证明此款用于归还原告18.5万元,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证据3证人张克荣与被告张克桂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张克桂是否归还夏业炉18.5万元?二、汤光华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焦点一、本案被告张克桂承认欠原告夏业炉18.5万元,此事实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张克桂辩称已取款30万元归还了此款及工资款124537元。本院认为,夏业炉出具的其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结算款124537元,条据上已明确载明“此账已结清,由夏业炉代领”,故夏业炉和张克桂之间的124537元已即时清结,债已消灭。证人张克荣与张克桂存在利害关系,系孤证,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克桂只提供银行取款凭证,未能提供其他转款证据,故其主张取款30万元已用于归还上述两笔款项,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夏业炉作为欠款条据原件的持有人,要求张克桂给付18.5万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本案被告汤光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张克桂向夏业炉欠款承担偿还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夏业炉有权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汤光华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即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故夏业炉在2016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汤光华对张克桂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夏业炉要求被告张克桂给付借款本金18.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汤光华对张克桂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克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夏业炉人民币18.5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汤光华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张克桂、汤光华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佳玲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