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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5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耀忠、蒋巧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耀忠,蒋巧梅,于莉莉,沈广宇,扬州市广陵区宏新果业商行,扬州市广陵区宇晨果业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351号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399号桐园商业1号楼101-105、301、401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晓,该行员工。被告于耀忠。被告蒋巧梅。被告于莉莉。被告沈广宇。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宏新果业商��,住所地在扬州亚联水果市场内。经营者于耀忠。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宇晨果业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汤汪乡连运路亚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内。经营者沈广宇。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江联合村镇银行)与被告于耀忠、蒋巧梅、于莉莉、沈广宇、扬州市广陵区宏新果业商行(以下简称宏新果业商行)、扬州市广陵区宇晨果业商行(以下简称宇晨果业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邗江联合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晓,被告宏新果业商行的经营者暨被告于耀忠,被告宇晨果业商行的经营者暨被告沈广宇,被告于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巧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邗江联��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于莉莉、沈广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莉莉、沈广宇为被告于耀忠自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30万元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10日,被告宏新果业商行、宇晨果业商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于耀忠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内的30万元的融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于耀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耀忠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月利率为9.50000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同日,被告蒋巧梅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借款系被告于耀忠和被告蒋巧梅的共同债务。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于耀忠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耀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29��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月利率为9.60262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蒋巧梅再次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借款系被告于耀忠和被告蒋巧梅的共同债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耀忠、蒋巧梅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239.8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6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9228.96元。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于莉莉、沈广宇、宏新果业商行、宇晨果业商行对被告于耀忠、蒋巧梅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邗江联合村镇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业执照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借据等。被告于耀忠、于莉莉、宏新果业商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被告于耀忠贷款,被告于莉莉、宏新果业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宏新果业商行目前亏损严重,我们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沈广宇、宇晨果业商行共同辩称:对被告沈广宇、宇晨果业商行为被告于耀忠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于耀忠、于莉莉、沈广宇、宏新果业商行、宇晨果业商行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被告蒋巧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又与被告于莉莉、沈广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于莉莉、沈广宇���意为债权人自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融资期间内向债务人于耀忠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30万元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若债权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则视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或保证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2015年4月10日,被告宏新果业商行、宇晨果业商行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于耀忠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融资款项,则视同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于耀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耀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不调整,为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12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2015年10月8日,被告蒋巧梅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根据2015年10月8日借款人于耀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现本人确认该借款为借款人与本人的共同债务。2015年10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于耀忠发放了16万元借款,被告于耀忠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00001‰。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6日,尚欠本金120239.84元,利息、罚息、复息计5399.49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于耀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耀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不调整,为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164.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2016年1月29日,被告蒋巧梅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根据2016年1月29日借款人于耀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现本人确认该借款为借款人与本人��共同债务。2016年1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于耀忠发放了10万元借款,被告于耀忠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02625‰。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6日,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计3829.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于耀忠、于莉莉、沈广宇、宏新果业商行、宇晨果业商行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耀忠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于莉莉、沈广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宏新果业商行、宇晨果业商行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于耀忠分别发放了借款16万元和10万元,但被告于耀忠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耀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239.84元,截至2016年6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9228.96元,并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巧梅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本案借款系其与被告于耀忠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蒋巧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莉莉、沈广宇、宏新果业商行、宇晨果业商行对被告于耀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于耀忠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于莉莉、沈广宇、宏新果业��行、宇晨果业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莉莉、沈广宇、宏新果业商行、宇晨果业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耀忠追偿。被告蒋巧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耀忠、蒋巧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239.8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6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9228.96元。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于莉莉、沈广宇、扬州市广陵区宏新果业商行、扬州市广陵区宇晨果业商行对被告于耀忠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莉莉、沈广宇、扬州市广陵区宏新果业商行、扬州市广陵区宇晨果业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耀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42元,减半收取2371元,由被告于耀忠、蒋巧梅、于莉莉、沈广宇、扬州市广陵区宏新果业商行、扬州市广陵区宇晨果业商行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2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