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刑初95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乳源县人,住乳源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乳源县人,住乳源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清明节前,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经协商一致合伙出资人民币18000元(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出资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赵某乙出资人民币3000元)共同向乳源县东坪镇茶花村村长吴某甲购买了属于茶花村的茶花山上的杉木。2015年8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未��乳源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雇请赵某丁等人到茶花山砍伐杉木蓄积93.7立方米。经乳源县林业局鉴定,所滥伐杉木为人工种植杉木,被伐林区属于生态保护林。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10月27日主动到乳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乳源县东坪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乳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和乳源县乳城镇林业工作站共同出具的说明及文其英出具的证明、乳源县生态公益林管护中心出具的证明、吴某甲提供的关于2015年度生态林数分配表、游溪江背木材加工厂结算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有证人赵某丙、吴某甲、吴某乙、赵某丁、张某、黄某、陈某的证词;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共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系自首,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乳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二被告人滥伐的杉木后变卖的价款人民币1160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乳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汉移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义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