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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忠与黄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黄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1062号原告张忠,男,壮族,1973年12月31日出生,农民,住平果县。委托代理人马英存,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黄朝红,男,壮族,1968年4月4日出生,农民,住平果县。原告张忠与被告黄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永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黎荣升、人民陪审员苏瑞忠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忠的委托代理人马英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诉称,被告黄朝红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4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400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25400元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黄朝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黄朝红向原告张忠借款254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日期、违约金、利息等。被告黄朝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朝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朝红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张忠借款25400元,被告黄朝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向张忠借款人民币254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能还清的,本人自愿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和借款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借款人:黄朝红。”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400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25400元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黄朝红已向原告张忠支付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朝红向原告张忠借款本金25400元事实存在,有被告黄朝红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张忠要求被告黄朝红偿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到期不能还清借款的,自愿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和借款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1600元,被告给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作为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第一次应支付利息为762元(25400×36%÷12),多支付的38元(800-762)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第一次支付利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62元(25400-38);被告第二次支付利息应为760.86元(25362×36%÷12),多支付的39.14元(800-760.86)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22.86元。被告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16日计付。被告黄朝红无故未作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朝红偿还原告张忠借款本金25322.86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5322.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本案受理费43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黄朝红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永前代理审判员  黎荣升人民陪审员  苏瑞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卫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