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柴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387号原告:张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红,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英与被告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被告柴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47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4月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2014年4月4日,被告柴飞与张艳婷分两笔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3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2015年4月22日,被告柴飞与张艳婷经贵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柴飞偿还83000元。但被告柴飞未予清偿。被告柴飞辩称,1、诉争借款系被告柴飞与前妻张艳婷夫妻共同债务,其本金及利息应该由两人共同偿还。2、2014年4月4日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12%。3、被告柴飞曾经于2014年分两笔偿还过本金或者利息一万余元,具体数额或者偿还性质均记不清楚了,但是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柴飞与张艳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张秀英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月利率1分2厘计算”。2014年4月4日,被告柴飞与张艳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张秀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利息壹分贰厘(1.2分)。特此为证”2015年4月22日,经博兴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柴飞与张艳婷自愿离婚,并就在案夫妻共同债务达成如下协议:“借张秀英的136000元由张艳婷负责偿还53000元,由柴飞负责偿还8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民事调解书等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柴飞对已经受领诉争款项未提出异议,故其应依原告诉求,依照(2014)博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还款数额向原告支付本息。关于利率,原告主张2014年4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被告则主张为年利率12%。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柴飞之间存在多笔民间借贷,如2012年11月14日借款及诉争2013年5月20日借款,约定利率均为月利率1.2%,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在案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惯例,在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关于利率的主张的前提下,可以确认2014年4月4日约定利率亦为月利率1.2%。关于未付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根据(2014)博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记载,柴飞与张艳婷分别向原告张秀英偿还借款83000元、53000元。被告柴飞对此辩称,1、张艳婷已经清偿了2013年5月20日借款及2014年4月4日部分借款,故柴飞仅对2014年4月4日的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2、柴飞已支付本息一万余元。而原告主张,1、张艳婷已经偿还的借款为2014年4月4日的部分借款本息,被告柴飞应当继续清偿2013年5月20日借款本息及2014年4月4日借款本息;2、就涉诉款项未收取被告柴飞清偿的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柴飞作为还款义务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张艳婷已偿还款项的清偿方向及其本人已偿还款项等事实,故其应当依原告之诉请,分别对原告所诉本息予以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英本金83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47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4月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财产保全费1120由被告柴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