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2016)甘0423民初1743号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李尚福,芮守燕,李尚家,孙建玲,焦军,卢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7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东街*号。负责人:贺得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俊,该行职工。被告:李尚福(系芮守燕丈夫),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景泰县。被告:芮守燕,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住所地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福。被告:李尚家(系孙建玲丈夫),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住所地景泰县。被告:孙建玲,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住所地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家。被告:焦军(系卢玉霞丈夫),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所地景泰县。被告:卢玉霞,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所地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诉被告李尚福、芮守燕、李尚家、孙建玲、焦军、卢玉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俊,被告李尚福并作为被告芮守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家并作为被告孙建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军并作为被告卢玉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尚福、芮守燕偿还贷款本金60378.02元,利息3307.72元(截止2016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直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李尚家、孙建玲、焦军、卢玉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尚福、芮守燕、李尚家、孙建玲、焦军、卢玉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推选李尚福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签订当日,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获得总额为30万元的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尚福、芮守燕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1日,拖欠贷款本息63685.74元。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尚福、芮守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借款本金60378.02元,利息3307.72元(截止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9.594%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二、被告李尚家、孙建玲、焦军、卢玉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尚福、芮守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保全费657元,由被告李尚福、芮守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天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生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