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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吉差依坡、蒋小平、田二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差依坡,蒋小平,田二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6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差依坡。被告人蒋小平。被告人田二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4时许,被告人吉差依坡、田二哥和阿足某某(另案处理)等四人骑车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超市,撬开超市卷帘门和玻璃门后,将超市柜台内各类香烟140余条、收银台内若干现金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6684元。2015年1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田二哥和阿足某某等四人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街某号的红旗连锁超市某某分店,撬开超市玻璃门后,将超市货架上和库房内的各类香烟80余条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5280元。2016年2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吉差依坡、蒋小平和阿足某某等五人驾驶川WGB***号长安面包车到成都市武侯区某某路红旗连锁超市某某分店,撬开超市门后,将超市库房内的各类香烟260条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3173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吉差依坡、蒋小平和阿足某某等五人驾驶川WGB***号长安面包车到四川省什邡市某某路与某某街交汇处的红旗连锁超市某某分店,撬开超市门后,将超市库房内的各类香烟70余条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80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吉差依坡、田二哥被挡获到案;同年3月30日,被告人蒋小平到公安机关投案。盗窃作案所用川WGB***号长安面包车已依法予以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差依坡、蒋小平、田二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差依坡参与盗窃金额107857元、被告人蒋小平参与盗窃金额81173元,依法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被告人田二哥参与盗窃金额41964元,依法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被告人吉差依坡、蒋小平、田二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小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二哥协助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差依坡、蒋小平、田二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二哥被抓获后,积极配合调查,且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阿足某某的住址线索,并通过视频电话指认,民警据此抓获阿足某某。还查明:被告人蒋小平系川WGB***长安面包车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差依坡、蒋小平、田二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吉差依坡参与盗窃金额为107857元,被告人蒋小平参与盗窃金额为81173元,二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均为数额巨大。被告人田二哥参与盗窃金额为41964元,数额较大。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吉差依坡、田二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小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二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差依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蒋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田二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责令被告人吉差依坡、蒋小平、田二哥将违法所得向各被害人退赔;五、作案工具川WGB***号长安面包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人民陪审员  叶小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玉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