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唐山宝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滦南县国勇奶牛养殖场、周瑞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宝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滦南县国勇奶牛养殖场,周瑞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3149号原告:唐山宝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67号。法定代表人:黄春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南县国勇奶牛养殖场,地址:唐山市滦南县青坨营镇北冯村。经营者:冯国勇,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民族不详,个体,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周瑞凤,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唐山市滦南县。原告唐山宝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南县国勇奶牛养殖场(以下简称国勇养殖场)、周瑞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宝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春玉、委托代理人高景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勇养殖场、周瑞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宝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BYV1530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改装鱼骨式电子计量自动脱落挤奶机一套,总价款30万元。合同约定了设备款的结算方式,定于2015年7月2日完成设备安装,并由被告向原告付清设备余款。2015年6月18日,被告国勇养殖场已从政府结算购买上述设备的河北省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余款55000元给原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机械设备余款55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勇养殖场、周瑞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国勇养殖场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国勇,被告周瑞凤系冯国勇妻子。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国勇养殖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内容为:“购销合同甲方(供方):唐山宝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黄春玉(本人签名)乙方(需方):国勇奶牛养殖场乙方代表:冯国勇(本人签名)合同编号:BUN1530签订时间:2015年6月17日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商标、数量及价格产品名称:改装鱼骨式电子计量自动脱落商标:宝源规格型号:9JBYMC2002×12总金额(RMB元):¥300000合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挤奶机符合厂家生产标准。三、质保期:1年。在质保期内,凡因质量问题造成设备或器件损坏,由甲方负责免费修复(易损件除外),但非制造质量问题,由于乙方操作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当等原因造成损坏的,不在保修范围之内,乙方应负担所有修复和更换费用…无、验收标准:同本合同第二条。六、结算方式:定金2015年6月17日¥95000(元)、发货前2015年6月28日¥145000(元)、安装完毕2015年7月2日¥60000(元)合计(大写)叁拾万元正…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合同与附件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春玉的邮政储蓄账户两次汇款合计15万元(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和6月30日),原告将上述设备为被告国勇养殖场安装完毕,并进行调试交付使用。后被告方在给付原告45000元现金后,由被告周瑞凤在2015年7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国勇奶牛养殖场安宝源设备款(10.5万元于7月30日前结清)欠款人周瑞凤日期7月5日”。在2015年8月4日,被告方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春玉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通过邮局向被告国勇奶牛养殖场发送催款函一份,内容为“催款函国勇奶牛养殖场:于2015年7月2日为止,我公司已为贵公司安装了9JBYMC2002×12鱼骨式电子计量自动脱落挤奶机,合同编号为BYN1530,货款共计300000元,发票于2015年7月28日已交付,至今尚欠余额55000元。望贵公司及时结算,特此致函。邮局挂号信函收据显示,该信于2015年12月3日由冯国勇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欠条、催款函、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国勇养殖场从原告处购买挤奶设备,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价格、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在收到部分货款后,将设备为被告国勇养殖场进行了安装,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剩余货款。在2015年7月5日由被告周瑞凤为原告出具剩余105000元货款的欠条,约定于7月30日前结清。但在8月4日才给付原告5万元货款,剩余5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国勇养殖场虽在工商登记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冯国勇。但实际上作为冯国勇妻子的周瑞凤,作为家庭成员参与了该养殖场的共同经营,从为原告出具剩余设备款的欠条中可以证实。因此,应由被告国勇养殖场和周瑞凤共同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5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在周瑞凤所打欠条中约定了货款于7月30日前结清,但在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国勇养殖场发的催款函中仍写尚欠余额55000元,未提到利息方面的请求。故此,应以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滦南县国勇奶牛养殖场、周瑞凤共同给付原告唐山宝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唐山宝源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滦南县国勇奶牛养殖场、周瑞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