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李某平犯盗窃、李某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平,彭某某,李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5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平,男,1976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6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军,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1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21日因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2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1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平、彭某某犯盗窃罪、李某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平、彭某某、李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平伙同被告人彭某某,先后在宁乡县灰汤镇盗窃摩托车四次,共计盗得摩托车四辆,价值26600元,并将其中盗得的三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李某军。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平伙同彭某某驾车窜至宁乡县灰汤镇“倾城雪网吧”门口,由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平负责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刘某停放的红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台。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800元。2、2016年2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平伙同彭某某驾车窜至宁乡县灰汤镇“玄奇网吧”门口,由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平负责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黄某停放的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一台。经宁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700元。3、2016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平伙同彭某某驾车窜至宁乡县灰汤镇星光大道KTV门口,由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平负责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冯某龙停放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一台。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3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平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军收赃,被告人李某军于2016年2月13日来到长沙市汽车东站,由被告人李某平、彭某某驾车接了被告人李某军至长沙市万家丽附近小区,被告人李某平、彭某某将两人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5日盗窃的两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李某军。4、2016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平伙同彭某某驾车窜至宁乡县灰汤镇本色酒店门口,由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平负责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周某均红色豪爵摩托车一台。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平、彭某某在湘乡市金薮加油站附近将盗得的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李某军。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800元。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平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军称有盗窃的摩托车要出手,被告人李某军于当日携带摩托车雨衣雨裤、头盔等骑摩托车装备来到宁乡县灰汤镇后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家属退赃8000元,被告人李某军家属退赃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平、彭某某、李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2016年2月20日宁乡县公安局灰汤派出所将被告人李某平抓获;2016年2月21日宁乡县公安局灰汤派出所将被告人李某军传唤;2016年3月23日宁乡县公安局灰汤派出所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详单,车辆信息单、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赃返还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害人黄某、冯某龙、周某均、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华、陈某寅、周某山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平、彭某某、李某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平、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平、彭某某、李某军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平、李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平、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一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平、彭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平、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家属退赃8000元,被告人李某军家属退赃2000元,均可对被告人彭某某、李某军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平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六个月十二天,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平、彭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黄某、冯某龙、周某均经济损失一万六千六百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丙岩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