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梁兵与吴胤昌、佛山市南海雄企模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兵,吴胤昌,佛山市南海雄企模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908号原告:梁兵,男,汉族,1976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王治波,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毅婷,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胤昌,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佛山市南海雄企模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官和路鹤峰段以北第一间的厂房。法定代表人:吴胤昌。原告梁兵与被告吴胤昌、佛山市南海雄企模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毅婷,被告吴胤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日及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18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胤昌是被告雄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因生产及资金周转需要,从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两被告已累计向原告借款1530000余元,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支票等方式支付。因两被告曾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为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1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同意将借款本金折算成1500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20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且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两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26000元即(月利率2%),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超过7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2016年3月23日,两被告再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借了500000元给两被告,原告实际向两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双方另外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两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两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但暂时没有能力还。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而重新签订合同,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其中被告已偿还200000元,尚欠13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当月利息当月10日前支付,如被告不能准时支付利息超过7日,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止,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当月利息当月10日前支付,如被告不能准时支付利息超过7日,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到期被告不能还清借款也未续签借款合同,将从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款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元,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17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从借款出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经核算,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18153.33元,原告请求利息2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2016年3月23日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未还款总额1.5%是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适用该条,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8%,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故起诉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兵与被告吴胤昌、佛山市南海雄企模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及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二、被告吴胤昌、佛山市南海雄企模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兵归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为218000元,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103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则可向本院申请退回11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