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黑山烧结点火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芜湖市诚铭炉业有限公司、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诚铭炉业有限公司,常州市黑山烧结点火炉制造有限公司,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诚铭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工业区(亿泰型材公司厂房)。法定代表人薛华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红兵,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黑山烧结点火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丰。法定代表人孙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蒋中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剑波,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市诚铭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黑山烧结点火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山公司)、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知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华龙及委托代理人孙红兵,被上诉人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银春,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山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月21日,孙小平以单预热烧结点火保温炉的相关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同年9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02××××.9。黑山公司于2012年5月5日受让了该专利。诚铭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模仿、盗用专利技术生产并向东方公司生产销售了一台规格为112㎡的烧结点火炉,并且此后降低售价、冲击市场,给黑山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黑山公司于2014年发现这一侵权行为,曾向法院起诉,但因诉错对象而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诚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东方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专利号为ZL20102002××××.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诚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诚铭公司、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所有为维权支出的费用。诚铭公司一审辩称:1、黑山公司主体不适格。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专利是同时申请的,而2012年7月4日对发明专利授权时就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时,即使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黑山公司也是始于2012年5月5日受让获得该专利权,本案事实发生在2010年,即使侵权也非侵犯黑山公司的权利;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诚铭公司与东方公司是在2010年5月签订的技术协议;3、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存在诸多区别。请求驳回黑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东方公司一审辩称:其购买诚铭公司的产品并非用于另一产品的零部件,不符合“使用”的范围;其与诚铭公司依法签订买卖合同,并依约支付了价款,因此依法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黑山公司要求停止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小平于2010年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单预热烧结点火保温炉”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局于2010年9月22日就前述申请授予孙小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02××××.9。2012年2月3日,孙小平为该专利交纳年费90元,国家知识产权局为此出具了专利收费收据。2012年5月5日,孙小平与黑山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孙小平将涉案专利权无偿转让给黑山公司。孙小平书面声明称,涉案专利转让行为发生前发生的侵权行为、维权事宜一并由黑山公司处理,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据此获得赔偿。2012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孙小平变更为黑山公司。2013年1月21日,涉案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庭审中,黑山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的内容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单预热烧结点火保温炉,包括:点火段(1)和保温段(2),其特征在于:点火段(1)和保温段(2)互为一体,且设置在烧结机台车(12)上部;保温段(2)包括空气预热炉(3),空气预热炉(3)内设有空气换热器(6);点火段(1)包括多个烧嘴(9),各烧嘴(9)与高炉煤气管(8)和热空气管(7)相连;所述空气换热器(6)的冷空气入口与冷空气输入管(4)相连,冷空气输入管(4)上设有风机(21);空气换热器(6)的热空气出口与所述热空气管(7)的入口相连;所述空气换热器(6)设于台车(12)的上方,且空气预热炉(3)中的废气适于经台车(12)上的烧结混合料面吸入大烟道(20)。2010年5月21日,诚铭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东方公司(原企业名称江苏金凯钢铁有限公司,2011年1月28日经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签订“江苏金凯钢铁有限公司112㎡步进式烧结机空气单预热点火炉技术协议”一份,其中“一.空气单预热点火炉设计参数”部分载有,“点火炉形式:空气单预热一体点火炉”;该技术协议还对技术性能参数、结构及技术要求、供货范围等作出约定。2010年9月20日,诚铭公司、东方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标的为一套112㎡的“步进式烧结机空气单预热点火炉”,总价为600000元人民币(含17%增值税),同时注明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2011年1月22日至1月24日,诚铭公司向东方公司开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共计金额600000元,货物名称“步进式烧结空气单预热点火炉”,规格型号“112㎡”。诚铭公司、东方公司确认,因东方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留有质保金仍未支付,故东方公司实际已向诚铭公司支付570000元;被控侵权产品安装所需配件于2010年底交货至东方公司,2011年4月底由诚铭公司安装到位。根据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的现场勘验,各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不持异议:一种烧结空气单预热点火炉,包括点火段和保温段,点火段和保温段设置在烧结机台车上部;保温段包括空气预热炉,空气预热炉内设有空气换热器;点火段包括多个烧嘴,各烧嘴与高炉煤气管和热空气管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所述空气换热器的冷空气入口与冷空气输入管相连,冷空气输入管的下方、地表之上设有风机;空气换热器的热空气出口与所述热空气管的入口相连;所述空气换热器设于台车的上方,且空气预热炉中的废气适于经台车上的烧结混合料面吸入大烟道;台车可通过滚轮轨道进行移动。诚铭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相比存在以下四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点火段和保温段是各自割断、相互独立的,热空气管和冷空气管均连接了点火段和保温段,而旁通连接了热空气管和冷空气管,即使保温段停用,点火段也可使用,旁通替代了保温段中的管道,因此点火段和保温段并非互为一体,从点火炉本体的钢结构上的明显空隙就可以看出;2.被控侵权产品的烧嘴与高炉煤气管和热空气管是一体的,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涉案专利的烧嘴与高炉煤气管和热空气管是通过法兰连接的,是分体式的;3.被控侵权产品的风机虽然和冷空气输入管相连,但并非设置在冷空气输入管的上方,而是设置在冷空气输入管的下方;4.被控侵权产品的点火炉可以移动,因此称为“步进式”点火炉,而涉案专利的点火炉是固定的。东方公司认可诚铭公司的上述对比意见。黑山公司认为,商务印书馆2013年8月第4版《新华词典》中对“一体化”解释为“使分散的个体组成一个相互协调的整体”,诚铭公司所谓的空隙部分是一个承重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过程中点火段和保温段是互为一体的,并不是说完全没有缝隙地连接在一起,而旁通并不能证明点火段和保温段是分开的;所谓烧嘴与高炉煤气管和热空气管是一体的,就是相连的;涉案专利附图4可以看出,风机同样是设置在冷空气管下方;被控侵权产品的炉子确实可以移动,但与案件无关。因此黑山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黑山公司庭审中陈述其专利产品售价为70万左右,利润约为20%。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黑山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涉案专利于2010年9月22日获得授权,虽然该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于2013年1月21日,但获得授权后至其权利终止前这一期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仍可依法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涉案专利权于2012年5月3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自孙小平转让与黑山公司,且根据孙小平的声明,黑山公司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后,可以其自己名义针对权利转让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可以据此获得相应赔偿,该权利让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诚铭公司、东方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买卖合同分别为2010年5月、2010年9月,但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于2011年4月底完成安装,此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行为、销售行为的实际完成时间,故该时间点应认定为诚铭公司制造、销售,东方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且该时间点处于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诚铭公司认为黑山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其没有就该主张举证证明黑山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起算点,故诚铭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黑山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提起诉讼。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首先,关于“点火段和保温段互为一体”问题。根据工具书对“一体化”的解释,权利要求中所谓“一体”意指各部分相互关联或协调一致、犹如一个整体,因此如果将被控侵权产品点火段和保温段的外部钢结构上有缝隙就解释为并非互为一体,属对权利要求用语含义的不当限缩;根据诚铭公司的陈述,其点火段和保温段正是通过管道相连,即其点火段和保温段有机地连接为一个整体,而且其向东方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出具的技术协议中亦将被控侵权产品称为“空气单预热一体点火炉”,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点火段和保温段互为一体”这一技术特征;另外,虽然诚铭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预热段、点火段、保温段三段,但现场勘验时未见预热段,且即使确实存在预热段,也属于被控侵权产品在具备“点火段和保温段互为一体”这一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个技术特征的情形。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为“各烧嘴与高炉煤气管和热空气管相连”,权利要求并未对连接方式作出法兰连接亦或固定连接等具体描述,因此诚铭公司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烧嘴与高炉煤气管和热空气管是一体的,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则恰恰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各烧嘴与高炉煤气管和热空气管之间处于相互连接的客观状态,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各烧嘴与高炉煤气管和热空气管相连”这一技术特征。再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为“冷空气输入管上设有风机”,此处的“上”并非与“下”相对、用作表明位置处于高处之意,而是用在名词之后表明处所、范围之意,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即可对此作出解释,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冷空气输入管上设有风机”这一技术特征。最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将点火炉是否可移动作为技术特征予以表述,因此该内容依法不应成为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综上,诚铭公司、东方公司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技术特征的区别的意见不能成立,且各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关于诚铭公司、东方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涉案专利权依法已于2013年1月21日终止,故黑山公司在权利终止后要求诚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东方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方公司通过合法的渠道,以正当的合同关系自诚铭公司处购入被控侵权产品予以使用,且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东方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东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诚铭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且相关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内,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鉴于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黑山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诚铭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亦无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以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诚铭公司实施的系制造、销售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及诚铭公司可能获得的利益,以黑山公司陈述的专利产品大致利润为参照,依法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芜湖市诚铭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州市黑山烧结点火炉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二、驳回常州市黑山烧结点火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黑山公司负担1800元,由诚铭公司负担4000元。诚铭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09年底东方公司公开进行招标,诚铭公司、黑山公司均参与了投标,且投标时东方公司对相关技术要求进行了明确,最终由诚铭公司中标,对此黑山公司是清楚的。即便中标产品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则黑山公司应当在开标或产品安装后就知晓这一情形,诉讼时效也应从此时起算。此外,由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法律状态不明,即便以黑山公司自述也已于2013年元月终止,致起诉时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以诚铭公司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的时间起算点为由,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存在明显区别。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由预热段、保温段和点火段构成且各段间相互独立。该产品的点火段即可单独完成烧结工作,只有在烧结材料质量不高,不能达到烧结温度时才由保温段起辅助作用。而涉案专利需要保温段和点火段共同协调作为一个整体才能完成烧结工作,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互为一体”这一技术特征。其次,涉案专利的烧嘴与高炉煤气管和热空气管是通过法兰相连接,属分体式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烧嘴与高炉煤气管和热空气管是不可分割的一体式结构。最后,被控侵权产品的风机虽与冷空气输入管相连,但并非设置在冷空气输入管的上方,而是设置在下方。(三)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四)因钢铁行业及其相关配套行业不景气,相关产品基本无利润,不可能如黑山公司所述可以达到20%,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黑山公司答辩称:1、其虽与诚铭公司共同参加了东方公司的招投标过程,但并不知道诚铭公司最终中标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结构。其于2014年方知悉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故其于2015年4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首先,涉案专利所述的“点火段和保温段互为一体”是指点火段和保温段相互关联或协调一致,犹如一体,并非指两段完全无缝一体。诚铭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点火段和保温段通过管道有机地连成一体。此外,诚铭公司主张的预热段在一审现场勘验时并未发现。即便被控侵权产品有预热段,也只是增加的技术特征。其次,涉案专利仅要求“各烧嘴与高炉煤气管和热空气管相连”,并未对连接方式进行具体限定。最后,涉案专利虽表述有“冷空气输入管上设有风机”,但此处的“上”并非是与“下”相对,表明位置高低,而是为表明处所、范围。且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也说明风机可以位于冷空气输入管下方。3、诚铭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4、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额是适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方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其不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请求维持对其的一审判决内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诚铭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4、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额是否适当。诚铭公司二审提供了如下证据:1、加盖有“安徽省芜湖市国家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税款所属期间分别为: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三张,用以证明其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为5%,即利润为5%。2、其与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强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签署的“28㎡环形烧结机1#预热点火炉”更换施工承包合同和技术服务协议各一份、3、长强公司2009年6月2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2016年6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书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2016)皖芜法公证字第815号公证书一份;5、载有“烧结厂陈伟建2009、2、25”签名字样的“长强28㎡环形空气单预热点火炉总图”及“长强28㎡环形点火炉耐火炉衬图”各一张,及其自行制作的图纸比对说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制造、销售了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相同特征的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黑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同时认为该证据中的应税所得率5%仅是用以纳税,而非真实利润,故不能证明诚铭公司的利润只有5%。2、因证据2中的合同系复印件、技术协议系扫描件,故无法确认真实性。3、对证据3中三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长强公司与诚铭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且未派员出庭作证,故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4、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但认为公证书的内容不能支持诚铭公司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5、不能确认证据5中有陈伟建签名的两张图纸的真实性,诚铭公司自行制作的图纸说明属当事人陈述,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形下,不应被采信。东方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黑山公司、东方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诚铭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因对方当事人认可,故可确认证据1、4及证据3中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2、证据2中的更换施工承包合同和技术服务协议虽系传真件及影印件,但其内容与证据3中的增值税发票及证据4相印证,故可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3、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系加盖有长强公司印章的原件,且其内容与证据2及证据4的有关内容相印证,故对该“情况说明”的相应内容予以采信。4、“长强28㎡环形空气单预热点火炉总图”及“长强28㎡环形点火炉耐火炉衬图”与证据4中的相应图纸一致,故可确认两张图纸本身的真实性;两张图纸上所载的“烧结厂陈伟建2009、2、25”字样,因诚铭公司明确表示该签署内容并非形成于当时,而是二审期间其找到陈伟建要求补签的,故对该签署内容不予确认;诚铭公司自行制作的图纸比对说明属当事人陈述,对其内容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东方公司二审陈述称:在其就被控侵权产品的公开招标过程中,招标文件对设备具体结构特征未作要求,而仅对技术目的及重要技术指标提出了要求。诚铭公司亦未能提供东方公司在招标时对设备具体技术特征提出要求的相应证据。2、2009年2月25日,诚铭公司与长强公司就长强公司烧结厂1台28㎡环形烧结机1#预热点火炉设计、改造、更换施工工程签订“更换施工承包合同”和“技术服务协议”各一份。其中,“更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有:由诚铭公司负责长强公司1台28㎡环形烧结机预热点火炉成套设备设计,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提供新预热点火炉材料,并负责现场安装及提供烘炉技术指导;长强公司委派陈伟建为工程负责人,负责协助和监督诚铭公司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为合同附件等内容。“技术服务协议”就基本参数,技术要求、特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陈伟建作为长强公司代表在“技术服务协议”上签名。2009年6月2日,诚铭公司向长强公司出具“28㎡环形烧结机1#预热点火炉”增值税发票三张。2016年6月13日,应申请人薛华飞的申请,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就公证人员登录薛华飞126网易邮箱的过程及所得内容进行了保全公证,并于6月20日出具了(2016)皖芜法公证字第815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在帐号为“xhf1630395”的126网易邮箱中,有该邮箱在2009年3月20日发送给tcL010@126.com的“长强28平米环烧”邮件,该邮件附件包括“长强28㎡环形空气单预热点火炉总图”及“长强28㎡环形点火炉耐火炉衬图”。2016年6月14日,长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09年2月,长强公司与诚铭公司以传真方式订立了“更换施工承包合同”,并保留有经双方盖章后的传真复印件,长强公司确认该合同所加盖的其公司印章属实;双方实际履行是按合同及2009年3月20日由邮箱发送到长强公司tcL010@126.com邮箱所确认的图纸履行的,并于同年6月履行完毕。3、二审中,诚铭公司在“长强28㎡环形空气单预热点火炉总图”及“长强28㎡环形点火炉耐火炉衬图”上,就图纸所示内容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部份进行了标示说明。黑山公司认可诚铭公司所标示的图纸本身与(2016)皖芜法公证字第815号公证书所附图纸相一致,但对标示内容不予确认。在“长强28㎡环形空气单预热点火炉总图”及“长强28㎡环形点火炉耐火炉衬图”中,未见涉案专利的“冷空气输入管上设有风机”“空气预热炉中的废气适于经台车上的烧结混合料面吸入大烟道”这两个技术特征。4、在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的诚铭公司“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中,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为5%。本院认为:一、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因没有证据证明东方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公开招标时,曾对设备的具体结构特征作出要求,故2009年底黑山公司亦参与了东方公司的公开招标过程并知悉中标单位为诚铭公司的事实,并不能当然证明黑山公司自此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诚铭公司所提供的设备系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设备。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安装完成时间为2011年4月,且安装地点为东方公司的内部生产经营场所,故也不能据此即认定自2011年4月起,黑山公司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诚铭公司所提供的设备系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设备。此外,虽然涉案专利权于2013年1月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但这并不代表黑山公司在涉案专利权终止后,无权就其新发现的该专利权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首先,根据相关工具书对“一体化”解释,涉案专利中的“点火段和保温段互为一体”是指:点火段和保温段相互关联或协调一致、犹如一个整体,而非两者间不留缝隙地紧密结合在一起。被控侵权产品的点火段和保温段正是通过管道相连的方式,使两者有机地连接成为一个整体,且相关技术协议中亦将被控侵权产品称之为“空气单预热一体点火炉”,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点火段和保温段互为一体”这一特征。其次,涉案专利仅要求“各烧嘴与高炉煤气管和热空气管相连”,并未对具体连接方式作出任何限定。故虽然涉案专利的附图标示了烧嘴与高炉煤气管和热空气管通过法兰相连接的具体连接方式,但该具体连接方式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此外,从诚铭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烧嘴与高炉煤气管和热空气管是一体的,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的陈述内容来看,诚铭公司事实上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各烧嘴与高炉煤气管和热空气管处于相互连接的状态。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各烧嘴与高炉煤气管和热空气管相连”这一特征。再次,涉案专利中,“冷空气输入管上设有风机”中的“上”并非是指风机的设置位置处于高处,而是用以表明该设置位置的处所、范围。结合该专利附图4将风机标示于冷空气输入管下方的事实,应当认定“冷空气输入管上设有风机”是指在冷空气输入管的位置设置有风机。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冷空气输入管的下方、地表之上设有风机。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冷空气输入管上设有风机”这一特征。最后,除以上三点外,诚铭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而如上分析,诚铭公司关于以上三点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诚铭公司二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首先,因现有证据已表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诚铭公司已向长强公司交付了1台28㎡环形烧结机预热点火炉,故该预热点火炉的相应技术方案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其次,由于“长强28㎡环形空气单预热点火炉总图”及“长强28㎡环形点火炉耐火炉衬图”,未能反映涉案专利“冷空气输入管上设有风机”“空气预热炉中的废气适于经台车上的烧结混合料面吸入大烟道”这两个技术特征,且诚铭公司就其现有技术抗辩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认定诚铭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即是现有技术。四、一审确定的损失赔偿额适当。首先,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诚铭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对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次,虽然在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诚铭公司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为5%,但由于该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某一具体产品的实际利润率,且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根本原因在于相应企业财务制度不建全,致使无法核算成本,故对诚铭公司关于其利润率只有5%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黑山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以及诚铭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且黑山公司明确主张由法院适用酌定赔偿,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诚铭公司可能获得的利益等因素,以黑山公司陈述的专利产品大致利润为参照,酌情确定由诚铭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3万元,并无明显不妥。综上所述,诚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芜湖市诚铭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国伟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雨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