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破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纤化(上海)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纤化(上海)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破申1号申请人:纤化(上海)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567号2幢。法定代表人:曹慧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望海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益帆,该公司董事长。2016年7月25日,申请人纤化(上海)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宁波福甬印花���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申请人纤化(上海)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共享有215942元的到期债权,有本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执行局移送破产审查的10位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人共享有122363870元的到期债权,均有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于2001年1月15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500万元,由张益帆和张洪星共同出资成立,其中张益帆出资1050万元,占70%,张洪星出资450万元,占30%。经营期限至2021年1月14日止。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是本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完全清偿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可认定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申请人已具备破产原因。被申请人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象山县爵溪街道,故本院对本案享受管辖权。我国企业破产法赋予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债权人,故申请人具备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资格。故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纤化(上海)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励芝燕审 判 员 翁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