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海拉尔区合兴泡沫板厂诉海拉尔区新艺尚杰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拉尔区合兴泡沫板厂,海拉尔区新艺尚杰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02民初1712号原告:海拉尔区合兴泡沫板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苏宝堂。被告:海拉尔区新艺尚杰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海拉尔区合兴泡沫板厂与被告海拉尔区新艺尚杰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海拉尔区合兴泡沫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10541.00元及欠款利息265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5--7月从原告工厂购买聚苯乙烯保温板,欠货款110541.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另外,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找不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单位的符合接收法律文书条件的人。本案原告起诉事实依据不足,不具备公告送达和缺席审理判决的条件。此种情况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拉尔区合兴泡沫板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退回原告海拉尔区合兴泡沫板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正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雪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