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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陈能霞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树虎、被告雷水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能霞,李树虎,雷水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786号原告(反诉被告):陈能霞,女,汉族,正宁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明,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树虎,男,汉族,正宁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系李树虎之兄),男,汉族,正宁县人,农民。被告:雷水霞(系李树虎妻子),女,汉族,正宁县,农民。原告(反诉被告)陈能霞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树虎、被告雷水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能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明、被告(反诉原告)李树虎、被告雷水霞及被告(反诉原告)李树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44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3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住宿费414元,共计372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家承包地相邻,原告的承包地在东边,二被告的承包地在原告承包地西边,原告种植的是荏,二被告种植的是玉米。2016年5月18日,原告发现与二被告地相邻的约1米宽、182米长的荏苗死亡,原告便问二被告,被告雷水霞说是他们打农药时因吹风误伤的。被告李树虎则说农药他打来,看能怎么样。原告再未说话,回家后将荏苗补了。2016年5月21日11时许,当原告骑着电动摩托车回家时,被告李树虎将原告挡在村道上,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拉下摩托车,在原告头部用拳头击打,同时还用锄把在原告腰部、腿上击打,被告雷水霞还将原告脸部抓伤,并拉住原告让李树虎殴打,原告被打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亲属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1天出院。后原告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检查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9、10、11真空变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共支付医疗费11440元。现原告腰伤依然未好,仍需继续治疗。被告(反诉原告)李树虎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5月19日早上,被告发现与原告相邻的承包地里的地膜被人为剥落。5月21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摩托车从被告地头经过,被告妻子雷水霞就问了一句,原告就和被告妻子发生争吵。后被告和原告在理论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撕扯,原告夺过被告的锄头,朝被告的身上、腿上抽打数下,致使被告受伤。被告的妻子始终在劝架,未参与打架,更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和妻子也从来没有说过“其打农药时风吹误伤了原告的荏,看能怎么样的话”。二、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所致,被告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两个医院诊断作出不同的诊断结果,经其多次申请,鉴定机构审查后,认为原告属于疑难杂症,并非新伤,不予受理。原告的伤是前几年从核桃树上坠落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水霞辩称,原告与被告丈夫李树虎发生撕扯,被告只是拉架,并未殴打原告,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树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陈能霞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94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陈能霞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反诉被告)陈能霞无端猜疑并损毁被告(反诉原告)李树虎家承包地里的地膜,在其询问时,陈能霞用反诉原告的锄把抽打反诉原告,导致反诉原告受伤住院,故陈能霞应对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陈能霞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树虎的反诉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树虎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陈能霞提交的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CT/DR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庆阳市人民医院挂号票据、诊断证明书(复印件)、X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正宁县湫头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正宁县新世纪大药房购药发票,因无医嘱或门诊病历记载,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实际核定如下:原告从事发地前往正宁县人民医院交通费核定为200元,从正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回家交通费核定为200元;6月10日、13日原告去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交通费按照正宁-西峰专线汽车两人往返计算核定为200元;6月15日原告前往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检查交通费(含市内)按照正宁-西安普通客车两人往返计算核定为400元;7月6日,原告去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作伤情鉴定交通费按照正宁-西安普通客车两人往返计算核定为400元;7月27日,原告去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情鉴定交通费按照正宁-西峰专线汽车两人往返计算核定为200元。综上,原告交通费共核定为1600元。原告提交的临时住宿登记表,主张住宿费414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交照片4张,除正面照片1张系原告本人外,其他3张仅系单独人体肢体照片,故对其正面照片予以采信,对其余3张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李树虎提交的正宁县湫头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应予采信;正宁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被告(反诉原告)李树虎被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时的体检费用,不予采信。被告李树虎当庭提交的关于湫头双佛堂李树虎、陈能霞殴打他人案情况说明,系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答复,不能证明原告腰部损伤与被告李树虎无关,对此不作认定。关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证人郭菊草、侯秀霞、李粉花、秦永锋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原告陈能霞多年前曾从核桃树上掉下来致腰、腿部受伤及原告腰1椎体损伤和胸12椎体损伤为同一处伤,新旧伤通过CT检查结果不能辨别的事实,对此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公安机关对原告陈能霞、被告李树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及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能霞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能霞与被告李树虎、雷水霞均系正宁县湫头镇双佛堂村车二组村民,两家承包地相邻。2016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去自家承包地,发现紧挨二被告家玉米地约五十公分宽的地里荏苗死亡,便去质问二被告时,与被告李树虎发生口角,后原告自行回家。5月21日上午,原告陈能霞从地里骑电动摩托车回家途中,被告李树虎将原告拦下,质问原告为何损坏他家玉米地里的地膜,并揪住原告上衣朝自家玉米地方向撕扯,随之二人相互发生厮打,被告雷水霞上前将双方拉开。原告又顺手拿起被告李树虎的锄头准备打李树虎,被李树虎夺去,原告再次捡起另外一把锄头用锄把朝李树虎腿部打去。原告陈能霞、被告李树虎均不同程度受伤,后陈能霞自行回家,李树虎向公安机关报警。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其他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部软组织损伤;3、肝尾叶小囊肿;4、骶椎腰化;5、腰椎骨质增生。6月1日,伤情好转出院,住院11天,花门诊费1288.44元、住院费6776.67元。出院医嘱:1、休息,2、定期复查。6月10日、6月13日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X线诊断检查结论为:1、腰1椎体楔形变,请结合临床;2、腰椎骨质增生;3、移行椎。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花门诊费766.60元。6月15日原告前往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检查,CT诊断检查结论为:1、胸12椎体楔形变,请结合临床,2、胸9-10、胸10-11真空变性。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9、10、11真空变性;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花门诊费1500元。6月30日、7月9日,原告在正宁县湫头中心卫生院检查,花门诊费175.52元。2016年7月6日,正宁县公安局湫头派出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腰部受伤和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以其属于疑难复杂鉴定,不予受理。7月27日原告在公安民警陪同下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司法鉴定,该所以水平所限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7月28日,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损伤程度作出(庆)公(正)鉴(析检)字[2016]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1、被检人陈能霞肢体及腰部确有外伤史,损伤特征符合钝性物体在外力作用(如击打、碰撞等)形成;2、医院诊断被检人有肝尾叶小囊肿、骶椎腰化及腰椎骨质增生应为病理性改变,与损伤无关;3、损伤后被检人在正宁县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结论示腰1椎体楔形变,临床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庆阳市人民医院和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CT复查检查均诊断为胸12椎体楔形变;经对上述三家医院CT片进行比对阅片可知:正宁县人民医院诊断的腰1椎体楔形变与庆阳市人民医院和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CT检查提示的胸12椎体楔形变应为同一椎体楔形改变,非两处不同椎体楔形变。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应为功能科室大夫在阅片时认识不同所致。被检人陈能霞椎体有且只有一处椎体楔形改变,被检人应为胸12椎体楔形变;4、经阅片并结合案件调查材料综合分析认为:被检人陈能霞胸12椎体楔形变是否为本次损伤形成,无相关医学检查资料支持,故本次不予鉴定;5、关于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机制,目前法医学临床分析认为多由垂直间接暴力形成,松质骨因压缩而改变,常发生在下胸椎、上腰椎、椎体呈楔形。直接外力打击不能形成椎体楔形改变。事发后,被告李树虎在正宁县湫头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3天,花住院费673.77元。2016年7月29日,正宁县公安局对原告陈能霞作出罚款200元、对被告李树虎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能霞与被告李树虎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致原告陈能霞、被告李树虎均不同程度受伤,故李树虎、陈能霞应对对方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雷水霞对其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陈能霞与被告李树虎发生纠纷后,均未妥善处理,相互厮打,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应适当减轻各自对对方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陈能霞在正宁县人民医院所检查出的有肝尾叶小囊肿、骶椎腰化及腰椎骨质增生应为本身病理性疾病,并非打架所致,另原告陈能霞腰部受伤虽无证据证实与被告李树虎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李树虎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和原告腰部疾病的发生与治疗有一定的间接联系,故对其庆阳市人民医院、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以及正宁县湫头中心卫生院的检查复查费,结合原告主要复查胸、腰部损伤的治疗实际医疗费认定50%,对正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因主要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故对其该院医疗费认定80%。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费(耕地承包费、机耕费、农资费)5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陈能霞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法审查核实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11440元:对此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288.44元,住院费6776.67元,合计8065.11元,认定医疗费8065.11元×80%=6452.09元;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766.60元,认定766.60元×50%=383.30元;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1500元,认定1500元×50%=750元;正宁县湫头中心卫生院175.52元×50%=87.76元;正宁县新世纪大药房医疗费470元,因无医嘱,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医疗费共认定7673.15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10500元: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其持续误工100天,但无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故原告误工费,根据其住院天数,误工费应为105.48元/天×11天=1160.28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1155元:对此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1天,护理费应为105.48元/天×11天×1人=1160.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40元: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11天=44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440元:对此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伤残亦无医嘱,不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请求2384元:对此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交通费前述核定为1600元;7、住宿费,原告请求414元:对此根据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不予认定;8、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10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产生,故不予认定。被告李树虎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法审查核实如下:1、医疗费:对此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反诉原告)李树虎在正宁县湫头中心卫生院住院费673.77元,予以认定;正宁县中医医院门诊费203.50元,系其被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时的体检费,不予认定。被告李树虎的医疗费共认定673.77元;2、误工费: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李树虎住院3天,误工费应为105.48元×3天=316.44元;3、护理费:对此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告李树虎住院3天,护理费应为105.48元/天×3天×1人=316.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树虎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3天=120元;5、营养费:对此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医嘱,不予认定;6、交通费:对此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7、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5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产生,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陈能霞的医疗费7673.15元、误工费1160.28元、护理费116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12033.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树虎赔偿10830.34元,下余1203.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能霞自负;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树虎的医疗费673.77元,误工费316.44元,护理费3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426.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能霞赔偿855.99元,下余570.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树虎自负;三、驳回原告陈能霞对被告雷水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李树虎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能霞负担50元,被告李树虎负担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反诉原告李树虎负担100元,反诉被告陈能霞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军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