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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刑事自诉原告人)夏某某,男,1976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身份证号5221281976********,住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居然之家物管公司宿舍。代理人肖肖,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833554。代理人徐天洸,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60311049。原审刑事自诉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身份证号5223221992********,住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居然之家颐和物业宿舍楼*号。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原告人夏某某指控刑事自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黔0115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刑事自诉原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及询问上诉人夏某某,听取了其代理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峥嵘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