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韦隆廷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顾继先,蒋光雄,韦建海,龙见康,龙绍华,刘秋生,金江平,杨斌,张汝超,杨付,刘庆锋,王昌荣,王家勇,杨武祥,王昌实,杨君兰,刘泽玉,田应武,蔡付品,吴老勇,王荣池,盘昌能,龙绍发,杨文彩,杨胜泽,何明雄,杨文清,韦兴恒,杨昌奎,蒋为明,郭瑞光,潘明帮,江志付,陈明涛,杨进,罗康伟,李贵福,吴克慧,韦隆廷,杨先全,黄国俊,李永祥,杨立志,吴俊,杨秀芬,吴定光,吴仕雄,杨文龙,姚元泽,杨光海,李基奎,杨光碧,周发连,盘成,石世坤,罗杰,潘广建,王炳俊,杨春光,李世忠,王型松,廖能海,罗文刚,禹尚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32民初535号原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金井路73号(州林汽车站旁)。法定代表人王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梦飞,系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榕江分公司负责人。被告顾继先。被告蒋光雄。被告韦建海。被告龙见康。被告龙绍华。被告刘秋生。被告金江平。被告杨斌。被告张汝超。被告杨付。被告刘庆锋。被告王昌荣。被告王家勇。被告杨武祥。被告王昌实。被告杨君兰。被告刘泽玉。被告田应武。被告蔡付品。被告吴老勇。被告王荣池。被告盘昌能。被告龙绍发。被告杨文彩。被告杨胜泽。被告何明雄。被告杨文清。被告韦兴恒。被告杨昌奎。被告蒋为明。被告郭瑞光。被告潘明帮。被告江志付。被告陈明涛。被告杨进。被告罗康伟。被告李贵福。被告吴克慧。被告韦隆廷。被告杨先全。被告黄国俊。被告李永祥。被告杨立志。被告吴俊。被告杨秀芬。被告吴定光。被告吴仕雄。被告杨文龙。被告姚元泽。被告杨光海。被告李基奎。被告杨光碧。被告周发连。被告盘成。被告石世坤。被告罗杰。被告潘广建。被告王炳俊。被告杨春光。被告李世忠。被告王型松。被告廖能海。被告罗文刚。被告禹尚停。原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韦隆廷、杨斌、李世忠、韦兴恒、田应武、姚元泽、吴克慧、金江平、杨春光、杨文清、刘泽玉、杨文龙、李贵福、刘秋生、何明雄、王炳俊、吴仕雄、杨君兰、罗康伟、龙绍华、杨胜泽、潘广建、吴定光、王昌实、杨进、龙见康、罗杰、杨秀芬、杨武祥、陈明涛、韦建海、杨文彩、石世坤、吴俊、王家勇、江志付、蒋光雄、龙绍发、盘成、杨立志、王昌荣、禹尚停、潘明帮、顾继先、盘昌能、周发连、李永祥、刘庆锋、罗文刚、郭瑞光、王荣池、杨光碧、黄国俊、杨付、廖能海、蒋为明、吴老勇、李基奎、杨先全、张汝超、王型松、杨昌奎、蔡付品、杨光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贵州省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贵州省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违反了公平、自愿、平等的原则。2015年5月15日,被告纠结几百号人到榕江县政府请愿,要求原告答应《补充协议》的所有条件。由于“车辆产权”事项涉及到多方面的原因,特别是客运车辆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政策规定等原因,原告不同意签订,随即众多被告罢工。事态严重到榕江县人民政府专门成立工作组处理此事,县委、县政府和州有关部门均参与其中。介于被告的胁迫和各方面的压力,原告委身签订了该份《补充协议》。因此该份协议违反了自愿、公平的原则,被告以胁迫的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可撤销合同。2、《补充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的规定,即:禁止客运车辆挂靠经营。综上所述,原告基于被被告的胁迫与之签订了《补充协议》,该份协议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即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被告已于2016年7月5日向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结合本案,原告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向本院起诉各被告,因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先于本院立案,本院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杨通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治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