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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鲁尚飞、鲁腾飞抢劫、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尚飞,鲁腾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519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尚飞,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鲁腾飞,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邓州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尚飞犯抢劫罪、被告人鲁腾飞犯窝藏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尚飞及其辩护人张伟、被告人鲁腾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2009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鲁尚飞、鲁阳猛(已判刑)、鲁其雷(已判刑)骑一辆红色125五羊本田摩托车到新野县新甸铺镇津湾村,持钢管对被害人孙某进行殴打后抢得黑色雅马哈助力车一辆(价值2125元)。2、2009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鲁尚飞、鲁亚芳(已判刑)、鲁阳猛骑一辆红色125五羊本田摩托车到邓州市林扒镇沟王营村小草河桥上,持钢管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后抢得现金65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40元)、一辆红色天马110型摩托车(价值1540元)。3、2009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鲁尚飞、鲁阳猛、鲁丙楠(已判刑)骑一辆红色125五羊本田摩托车到内乡县赵店乡对高新法实施暴力后抢得现金30元、一部三星翻盖手机(价值360元)。4、2009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鲁尚飞、鲁阳猛、鲁丙楠骑一辆红色125五羊本田摩托车到邓州市彭桥镇对习某实施暴力后抢得现金25元、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价值2000元)。5、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尚飞、鲁阳猛、鲁亚芳骑摩托车到河南省新野县和湖北省交界地带,在一条比较偏僻的小路,抢劫一名年轻男子一辆大架子摩托车。6、2009年四五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鲁尚飞、鲁阳猛、鲁亚芳骑摩托车到邓州市北环路七里河边将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挤倒后,抢走该男子一部手机和几十元现金。二、窝藏罪被告人鲁腾飞明知鲁尚飞实施犯罪后在逃,将其转移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为鲁尚飞提供住所,对其资助,帮助其隐藏身份逃匿。2015年11月28日,鲁腾飞主动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鲁尚飞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鲁腾飞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及被告人鲁尚飞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2009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鲁尚飞、鲁阳猛(已判刑)、鲁其雷(已判刑)骑一辆红色125五羊本田摩托车到新野县新甸铺镇津湾村,持钢管对被害人孙某进行殴打后抢得黑色雅马哈助力车一辆(价值2125元)。2、2009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鲁尚飞、鲁亚芳(已判刑)、鲁阳猛骑一辆红色125五羊本田摩托车到邓州市林扒镇沟王营村小草河桥上,持钢管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后抢得现金65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40元)、一辆红色天马110型摩托车(价值1540元)。3、2009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鲁尚飞、鲁阳猛、鲁丙楠(已判刑)骑一辆红色125五羊本田摩托车到内乡县赵店乡对高新法实施暴力后抢得现金30元、一部三星翻盖手机(价值360元)。4、2009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鲁尚飞、鲁阳猛、鲁丙楠骑一辆红色125五羊本田摩托车到邓州市彭桥镇对习某实施暴力后抢得现金25元、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价值2000元)。5、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尚飞、鲁阳猛、鲁亚芳骑摩托车到河南省新野县和湖北省交界地带,在一条比较偏僻的小路,抢劫一名年轻男子一辆大架子摩托车。6、2009年四五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鲁尚飞、鲁阳猛、鲁亚芳骑摩托车到邓州市北环路七里河边将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挤倒后,抢走该男子一部手机和几十元现金。二、窝藏罪被告人鲁腾飞明知鲁尚飞实施犯罪后在逃,将其转移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为鲁尚飞提供住所,对其资助,帮助其隐藏身份逃匿。2015年11月28日,鲁腾飞主动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赃车照片。二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及投案证明。证人鲁某证实其从鲁尚飞处购买一辆摩托车。证人刘某、艾某证实其看见三个人在津湾路口附近抢劫,并追赶的经过。证人蔡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鲁尚飞曾在澄海为其开铲车,是鲁腾飞居间介绍的。被害人习某、王某等陈述了其被抢劫的经过。同案犯鲁阳猛、鲁亚芳等供述了其伙同鲁尚飞实施抢劫的经过。被告人鲁尚飞供述了其伙同鲁阳猛等人实施六次抢劫的经过。被告人鲁腾飞供述了其明知鲁尚飞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住处,对其资助并帮助其隐匿身份的经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尚飞结伙以暴力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鲁腾飞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尚飞犯抢劫罪、被告人鲁腾飞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尚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腾飞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腾飞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尚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鲁腾飞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光超审 判 员  海光科人民陪审员  张英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