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5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包文超与钱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文超,钱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5638号原告包文超,男,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解文俊(受包文超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芳,女,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卞国伟(系钱芳丈夫,受钱芳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84281460-9。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俊健(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文超与被告钱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文超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俊,被告钱芳的委托代理人卞国伟,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俊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文超诉称:2016年3月11日,钱芳驾驶苏B×××××小型客车与李俊驾驶的浙F×××××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作为浙F×××××小型客车乘员的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钱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苏B×××××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钱芳,该车在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起事故造成其的损失:1、医疗费3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72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芳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8219元,另垫付包文超车损500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对钱芳及人保宜兴支公司承认包文超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钱芳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包文超住院治疗21天。2016年7月29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包文超T8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审理中,各方一致确认以下赔偿项目:医疗费10346元(其中包文超支付3297元、钱芳支付8219元,非医保用药117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7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0元,施救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包文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健康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钱芳提供的收条、医疗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钱芳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钱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文超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包文超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超出再由钱芳承担,该款由人保宜兴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医疗费10346元(其中包文超支付3297元、钱芳支付8219元,非医保用药117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7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0元,施救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包文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31422元。该款由人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款9422元由钱芳承担,该款由人保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钱芳垫付了1361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170元后的余款12449元从人保宜兴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钱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案事故受害人131422元,其中支付包文超118973元,支付钱芳12449元。二、驳回包文超对钱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包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2975元,由钱芳负担。该款已由包文超垫付,钱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包文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