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4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高云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877号原告:高云生,男,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王朝集团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员工,住北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光明西大街。主要负责人:江清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津,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云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生、被告人保平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5700元,公估费3910元,拆解费7820元,施救费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被保险人,2015年8月8日,原告所有的津MHCB6**的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7日24时止。2016年3月1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由东向西左转,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毅伟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无人受伤的事故,高云生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拒,故呈诉。人保平原支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费不予认可,拆解费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3785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75700元。人保平原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是津MHCB6**的丰田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均系原告高云生。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为津MHCB6**“丰田”牌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90651.2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原告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原告车辆损失75700元,但是不认可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公估费、拆解费,不承担施救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车损费75700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拖运费发票,金额800元,证实确系因此事故车辆施救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此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拆解费78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法、有效的拆解费发票,证实该项费用确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公估费,系原告单方鉴定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司法鉴定,产生评估费3785元,本院支持评估费3785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云生保险赔偿款843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宁宁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