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4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杨继芳、廖启霞等与杨先平、舒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芳,廖启霞,廖启明,周卯枝,杨先平,舒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075号原告:杨继芳。原告:廖启霞。原告:廖启明。原告:周卯枝。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系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先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荣,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建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责人:冯晓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继芳、廖启霞、廖启明、周卯枝诉被告杨先平、舒建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启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被告杨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荣、被告人保财险潜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芳、廖启霞、廖启明、周卯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276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安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4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9803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杨先平、舒建红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杨先平驾驶被告舒建红所属的鄂XX**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97Km+850m处,与廖某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廖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先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杨先平所驾驶鄂X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先平辩称,首先,死者廖某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及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等多个交通违法行为,系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过错程度较大。相反,被告杨先平仅存在驾驶证未审验及车辆超载,过错程度较小,故被告杨先平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所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10%;其次,死者廖某生前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再次,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且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舒建红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的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其于2014年11月7日将涉案车辆鄂XX**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转卖给被告杨先平,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潜江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鄂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14时08分,廖某驾驶悬挂“XXXX”号钱江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318国道997Km+850m处,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致所驾两轮普通摩托车前部与被告杨先平驾驶的鄂XX**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前部相撞,造成廖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先平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仍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加重事故后果,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舒建红将鄂XX**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转卖给被告杨先平,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杨先平驾驶的鄂XX**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潜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12时起至2016年7月30日12时止。原告周卯枝系农村居民,其与廖香才(死者廖某之父)婚后共同生育长子廖某、次子廖卫国、三子廖卫平、四子廖四平及长女廖想姣、次女廖伏姣,廖香才已于2016年2月去世。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廖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均为城镇的事实?被告杨先平、人保财险潜江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侏儒社区和罗家生所出具证明、武汉兴盛腾飞家具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及武汉市蔡甸区鑫天地办公用品加工厂出具的工资情况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庭后向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侏儒社区调查,证实廖某从罗家声处购买私房一栋属实,但廖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并不属于社区管理对象,其所购买的房屋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杨岭村辖区;同时,原告所提交的武汉兴盛腾飞家具有限公司的证明与武汉市蔡甸区新天地办公用品加工厂的工资情况内容相互矛盾,且无廖某生前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廖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1844元/年×20年=236880元。2、原告杨继芳是否需要扶养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杨继芳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杨继芳需要扶养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3、关于交通费、误工费能否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虽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交通费、误工费的实际损失,但其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上述费用,且被告亦认可上述赔偿项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廖某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生命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杨继芳、廖启霞、廖启明、周卯枝作为死者廖某的近亲属均系适格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先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财险潜江支公司对鄂XX**号货车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相关损失直接向人保财险潜江支公司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逐项审定为:⑴死亡赔偿金236880元;⑵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23660元;⑶被扶养人生活费(廖某之母周卯枝),因被扶养人周卯枝系农村居民,且其年龄已超过75周岁,周卯枝的扶养义务人为6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803元/年×5年÷6=8169元;⑷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综上,原告杨继芳、廖启霞、廖启明、周卯枝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71709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161709元,因涉案车辆已由被告舒建红转让给被告杨先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杨先平对原告上述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先平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杨先平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8512.70元。⑸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其一定精神损害,考虑相关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同时,原告不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故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杨先平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继芳、廖启霞、廖启明、周卯枝110000元;二、被告杨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继芳、廖启霞、廖启明、周卯枝48512.70元;三、被告杨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继芳、廖启霞、廖启明、周卯枝精神抚慰金6000元;四、驳回原告杨继芳、廖启霞、廖启明、周卯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92元,减半收取3296元,由原告杨继芳、廖启霞、廖启明、周卯枝负担2307.20元,由被告杨先平负担988.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XXXX;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