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行审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郑洪龙、陈宝珠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郑洪龙,陈宝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1行审1356号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震军,局长。被执行人郑洪龙,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宝珠,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9日以被执行人郑洪龙、陈宝珠婚后于1998年12月5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又于2012年1月1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5)07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6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7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郑洪龙、陈宝珠公告送达《行政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7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郑洪龙、陈宝珠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7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郑洪龙、陈宝珠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65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875元,由被执行人郑洪龙、陈宝珠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秀忍审判员 庄碧山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