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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5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志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华,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5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12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16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9时许,吸毒人员李某善用手机(号码为138###52###)拨打被告人胡志华的手机(号码为138###51###)联系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新合圩幼儿园附近的罗妈坡上交易。随后在约定地点,被告人胡志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善。交易完成后在各自离开的路上,被告人胡志华与李某善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胡志华的身上查获人民币525元及手机1部,从吸毒人员李某善身上查获1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吸毒人员李某善身上查获的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份。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华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人李某善、傅某云的证言;被告人胡志华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净重0.0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志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5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志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被告人胡志华的白色直板触屏oppo牌手机1部、525元(公安机关已存入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属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通讯工具和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被告人胡志华的白色直板触屏oppo牌手机1部,扣押的5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辰潭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符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