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进福与牟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福,牟福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213号原告:周进福,男,汉族。被告:牟福强,男,回族。原告周进福与被告牟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牟福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发现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在甘肃法制报向被告牟福强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福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进福提出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牟福强偿还拖欠原告拉砖款2477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摆玉章之前欠原告钱,后双方协商以摆玉章砖厂的多孔砖顶账。经原告朋友介绍,被告牟福强从2014年3月至6月直接从摆玉章的砖厂拉多孔砖,由砖厂出具砖票,原告与被告牟福强约定每块多孔砖0.56元。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牟福强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砖款24770元,由原告书写借据一份,被告牟福强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给付。被告牟福强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借据一式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牟福强欠原告砖款24770元并约定一个月还款的事实。被告牟福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牟福强向周进福出具内容为“今拉周进福多孔砖44242×0.56=24770元,大写贰万肆千柒佰柒拾元,2014年3-6月份拉的砖,一个月内还钱,牟福强”的借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牟福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视为对原告周进福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原告周进福提交的借据无涂改痕迹,客观真实,借据中的内容能够证实其与被告牟福强之间存在买卖多孔砖关系,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周进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牟福强欠其砖款24770元的事实,且被告牟福强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已将所欠砖款给付,故对于原告周进福要求被告牟福强给付欠其砖款247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牟福强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周进福出具的借据中写明一个月内还钱,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周进福要求被告牟福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期应以2015年10月21日为准,利息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为准,截止开庭审理之日,被告牟福强应支付利息为12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周进福砖款24770元,支付利息1214元,合计259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牟福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文化审 判 员 武俊禄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