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申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南昌市青云谱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周大生实业有限公司、九江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昌市青云谱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周大生实业有限公司,九江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东顺百货有限公司,南昌东顺珠宝有限公司,刘财,廖红霞,刘馨,肖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4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青云谱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罗辉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安,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九江周大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城东港区沿江工业基地滨江东路北区。法定代表人:刘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九江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柳婷婷,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江西东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号胜利广场招银大厦A﹟非住宅*******************室(第**层)。法定代表人:刘馨,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南昌东顺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号胜利广场招银大厦A﹟非住宅*******************室(第**层)。法定代表人:刘财,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刘财,男,汉族,1964年8月2日生,住福建省永定县,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一审被告:廖红霞,女,汉族,1968年1月6日生,住福建省永定县,现住江西省九江市。一审被告:刘馨,女,汉族,1987年10月25日生,住福建省永定县。一审被告:肖宁,男,汉族,1983年10月23日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再审申请人南昌市青云谱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九江周大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周大生公司)、九江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地产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江西东顺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百货公司)、南昌东顺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珠宝公司)、刘财、廖红霞、刘馨、肖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汇鑫公司在办理本案贷款业务时,对刘财是否取得授权代表九江周大生公司签订涉案保证合同及该保证合同是否经九江周大生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批准未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刘财作为九江周大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该公司实施担保行为并签署《保证合同》、《展期协议》。汇鑫公司对于刘财使用伪造的公章一事完全不知情,汇鑫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二审判决以刘财的代表行为属于无效代表行为,汇鑫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为由,认定九江周大生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刘财虽非东顺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持有公司35%股权,持股比例高于其他任何股东,且任公司董事长,是公司的最高领导者和实际控制人,故汇鑫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刘财持有的公章是合法有效的,也有理由相信其在形式上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实施担保行为。汇鑫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债权应得到保护。二审判决以协议上无东顺地产公司合法的代表签章为由否定展期协议的效力,适用法律不当。汇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九江周大生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鑫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九江周大生公司、东顺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关于九江周大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刘财虽然是九江周大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伪造了九江周大生公司的公章,并使用该伪造的公章于2011年8月11日在保证合同甲方(九江周大生公司)落款处进行加盖,以达到促使汇鑫公司向东顺百货公司提供贷款的目的,而借款人东顺百货公司的股东是刘馨和肖宁,系刘财的女儿和女婿,因此,可以认定刘财的上述行为并非是履行九江周大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而是为了谋取东顺百货公司的利益,从而超越权限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九江周大生公司认可刘财代表公司为汇鑫公司与东顺百货公司之间的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故可以认定为东顺百货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并非九江周大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保证合同第5.1条的约定,甲方(九江周大生公司)保证签订本合同是经过甲方(九江周大生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授权。上述约定是九江周大生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该义务也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对外签订保证合同的必经程序。汇鑫公司作为经过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条款的履行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但本案汇鑫公司并未审查九江周大生公司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批准担保,也未审查刘财是否取得公司授权订立合同。因此,汇鑫公司对于九江周大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财超越权限订立保证合同的无效代表行为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存在合同履行不当,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二审判决九江周大生公司对本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关于东顺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刘财代表东顺地产公司在展期协议上签字未取得东顺地产公司的授权,东顺地产公司事后也未予追认,刘财亦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展期协议上东顺地产公司的公章系刘财伪造,故应认定展期协议上无东顺地产公司合法的代表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展期协议对于东顺地产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判决东顺地产公司对本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亦均无不当。综上,汇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昌市青云谱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