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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安从锭与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江凤、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从锭,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江凤,覃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604号原告:安从锭,男,生于1967年6月2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权,安岳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81号。营业执照号码:512021000054272。法定代表人:艾锡维,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江凤,女,生于1977年9月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覃勇,男,生于1975年1月2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从锭与被告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江凤、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江凤所有的房屋及银行存款和覃勇的银行存款予以查封或冻结。原告安从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权、被告江凤、覃勇、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爱锡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从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从锭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利率按年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80000元(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江凤、覃勇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7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9日,四川启明生态农��有限公司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对该借款,被告覃勇、江凤作为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同意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借款本息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200000元的合同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2015年11月4日,担保人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逃避债务,被工商部门予以注销。原告认为,被告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的民事责任。被告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注销前的清算程序中,存在严重违法,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该公司被注销后,其公司股东覃勇、江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安从锭主张的“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经营用款,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事实。被告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安从锭要求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但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标准不得超过24%的年利息。被告江凤、覃勇辩称,承认原告安从锭主张的“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经营用款,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江凤、覃勇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江凤、覃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江凤、覃勇系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4日被注销,但未被清算,故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法人的主体资格并未丧失,应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二、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安从锭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截止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安从锭、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甲方(安从锭)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二、乙方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30日为乙方的付息终结日;三、根据乙方的请求,丙方(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愿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如乙方未能足额将借款本金偿还甲方时,丙方保证将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偿还给甲方;四、违约责任:(一)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每季20日(含20日���之前支付利息,由丙方于三日内代为偿付,同时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丙方支付滞纳金;(二)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后第二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200000元的出借义务。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收到借款的当日向安从锭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安从锭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年利率20%,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担保人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同时盖有江凤个人印章。被告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借款后,支付9��月利息共计36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于2015年7、8、9、10月向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催收,但公司无人。另查明,覃勇、江凤系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股东只有二人)。2015年11月4日,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由其股东覃勇、江凤二人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及财产进行了清算。2015年11月9日,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予以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覃勇、江凤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覃勇、江凤是否应对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过高。一、关于覃勇、江凤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解散时成立的清算组,未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安从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之规定,本案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解散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覃勇、江凤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江凤、覃勇系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被告江凤、覃勇主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前被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丧失,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关于覃勇、江凤是否应对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4年7月30日,被告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1月29日到期,至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免除其保证责任。虽然原告自2015年7月起至本案起诉时,多次到保证人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催收,因公司无人,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达未到达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不能达到保证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据此,原告因四川科力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而丧失要求被告江凤、覃勇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主张。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违约金部分约定外,已于2014年7月30日原告的资金到达被告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账户时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按期返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借款违约,除应及时返还借款外,还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20%;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6000元利息后应从2015年5月30日起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从锭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5月30日后至本判��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安从锭要求被告江凤、覃勇对其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安从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5元,财产保全费2525元,合计5550元,由原告安从锭负担3525元,由被告四川启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涵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