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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潘海兵与温州辉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兵,温州辉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284号原告:潘海兵,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从江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善,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辉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南村南安路22号。法定代表人: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恒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海兵与被告温州辉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兵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善、被告辉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恒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2015年3月1日被被告招用,工种抛光,每天工作12小时,月工资5700元,全年无休。2015年4月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二倍中的一倍工资7个月×5700元=39900元,拖欠工资13400元(2015年9月份2700,10月份5000,11月份5700)。二、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就停止了原告的上班劳动权,被告应当支付额外工资5700元。三、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1个月=5700元。四、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1个月×2倍=114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798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考勤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证明、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辉跃公司辩称:1.劳动合同确未签订,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劳动者。入职后,被告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双倍工资不予支持。2.原告诉称要求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的时效已过。3.即使要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原告的计算工资标准也是错误。4.额外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法劳动法的情形。被告等劳动者在2015年11月19日一起集体无故旷工,不应支付额外工资。5.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方无故旷工导致的。6.即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也只能择一。7.对于补缴社保,应是行政机关受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8.关于拖欠工资,有原告签字的明细单可反映,拖欠潘海兵为9600元。工资标准应按照每月休息一天,每天工作9小时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职工欠薪工资表,证明经过原告确认签字的实际欠薪数额。2.考勤记录,证明潘海兵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抛光工作,约定每月休息一天,每天工作9小时,月工资为57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9日开始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申请人董金学等6人诉被申请人辉跃公司关于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损失、年休假、补缴社保纠纷一案,本委已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立案,现至今未审理,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及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6条之规定的情形”。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96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年底放假20天左右,放假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00元、额外工资57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就离开了被告公司,但原告未提供系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离开或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也未提供其离开时已经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通知被告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00元、额外工资57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工资171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拖欠工资的数额确认为9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399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自2015年3月13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双倍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13日开始的工资,原告主张7个月本院予以确认,但双倍工资不包括加班费,因原告每月休息一天、每天工作9小时的月工资为5700元,该5700元应已经包括加班工资,故原告在标准工时制下的月工资为2981.1元,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20867.7元(2981.1元/月*7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依法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辉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海兵拖欠工资96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867.7元,共计30467.7元。二、被告温州辉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原告潘海兵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应由被告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原告潘海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国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曹赛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