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549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沙占学,系阜新市妇女儿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沙占学,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婚后育有三名子女,长女赵某乙、次女赵某甲、长子赵某丙(2014年10月去世)。赵某丙生病期间,原告的生活由被告赵某乙照顾。后原告病重不能自理,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不再尽赡养义务。因原告治疗费用太高,被告就把原告完全推给赵某甲。但赵某甲也患有重病,没有收入。相反,被告赵某乙本人及家庭有相当多的经济收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乙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自2014年至2016年7月一直由被告赡养,赵某甲也没有支付过赡养费。2016年7月,原告住院期间,赵某甲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赵某甲追打被告致使被告从楼梯摔下,医院诊断为脑震荡,现尚未痊愈。故不同意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婚后育有三名子女,长女赵某乙、次女赵某甲、长子赵某丙。原告丈夫及长子赵某丙现已死亡。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原告王某某由被告赵某丙照顾,2016年7月至今,由次女赵某甲照顾。2016年7月,原告经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肺占位恶性可能性大;2、右侧胸腔积液;3、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心功能4级;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5、陈旧性脑血栓;6、颈动脉狭窄;7、颅脑动脉多发狭窄;8、贫血。原告每月收入情况:遗属费429元、低保307元、老龄补助80元,合计816元。2015年12月,赵某甲经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赵某甲月工资1540元,低保460元。被告赵某乙月工资178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某乙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元。被告赵某乙明确表示现身体状况无法照顾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户口簿、诊断书,海州区新兴街道爱国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原告王某某现已85岁高龄,且身患重病,生活无法自理,作为其子女之一的被告赵某乙应对其生活给予照顾,以使老人安享晚年。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次女赵某甲共同生活,应当尊重老人意愿,被告应负担必要的赡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乙自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500元,该费用于每月1日履行。2016年10月赡养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瑷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