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3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永年县银企联紧固件发展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锐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郭立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锐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郭立港,永年县银企联紧固件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锐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陈刘颖村东。法定代表人:陈彩玲,该公司总��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立港,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银企联紧固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名关镇健康街东段路南(清晖书院院内)。法定代表人:柴培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锐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锐锚公司)、郭立港因与被上诉人永年县银企联紧固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银企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立港及其与上诉人锐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被上诉人银企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锐锚公司、郭立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锐锚公司、郭立港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银企联公司借上诉人2万元问题。上诉人提交了录音及录音记录,证明银企联公司在开业时借上诉人1万元和收到40万元保证金。而一审未予采信错误;2、关于40万元保证金问题。银企联公司反诉答辩称40万元保证金和50万元属于因公司业务而发生的资金往来,足以说明银企联公司收到40万元保证金事实,而一审认为银企联公司未收到该款项错误,且一审又认定该保证金不应退还,相互矛盾。上诉人与银行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超出审理范围,银企联公司确实收到该40万元,应当退还。一审认定锐锚公司与其他三公司将40万元共计160万元保证金存入银行保证金专户错误。锐锚公司并未向银行交付过保证金,而是给了银企联公司;3、关于陈彩玲转给银企联公司50万元问题。银行回单说明银企联公司收到该50万元,而陈彩玲系锐锚公司法定代表人,银企联公司一审中对收到该50万元认可,其辩称为其他资金往来,没有证据。郭立港和陈彩玲系夫妻关系,该50万元系郭立港和陈彩玲的共同财产,故银企联公司应系借郭立港的。而一审对此并未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银企联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主张2万元借款依据不足,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银企联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2、关于4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该保证金是锐锚公司��四公司之间相互担保,向银行缴纳的保证金,因河北道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道明公司)未归还贷款,其他三家的保证金应予归还道明公司的银行贷款,且保证金不足以归还贷款,故保证金不应退还;3、关于50万元借款问题。陈彩玲非案件当事人,上诉人就该款项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该50万元也非借款,该50万元是锐锚公司替道明公司偿还所欠银行借款的行为,不是借款,且该50万元是在上诉人向银企联公司借款之前,如果银企联公司欠上诉人款项,就不会存在上诉人再向银企联公司借款事实。故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不成立,应予驳回。银企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锐锚公司、郭立港给付银企联公司借款本金135.5万元,并支付该100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45.15万元;2、判令锐锚公司、郭立港给付银企联公司借款本金135.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月息3.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锐锚公司、郭立港承担。锐锚公司、郭立港反诉请求:判决银企联公司给付锐锚公司、郭立港92万元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锐锚公司是银企联公司股东。2014年9月26日锐锚公司、郭立港向银企联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5,期限1个月,并出具了“今借到银企联现金壹佰万,月息叁分伍,时间壹个月。借款人:邯郸锐锚郭立港2014.9月26号”的借据。2015年4月30日、5月2日锐锚公司、郭立港分别向银企联公司借款30万元、5.5万元,该两笔借款未向银企联公司出具借据,但锐锚公司、郭立港予以认可。2015年12月19日偿还银企联公司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20万元。一审还查明,2013年9月26日锐锚公司、永年县鑫众机械配件有��公司、永年县兴华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道明公司分别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7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上述四公司分别将40万元共16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名下户名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邯郸分行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001的保证金专户。同时合同约定,上述各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保证金)全部存入质权人名下的保证金专户整体上为包括出质人在内的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与银企联公司签订的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银企联公司以保证金1000万元为上述四公司的借款作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道明公司未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借款,其他三公司均按期偿还了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锐锚公司、郭立港2014年9月26日借银企联公司100万元,并约定了利���,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其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依法应按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锐锚公司、郭立港2015年4月30日、5月2日分别借银企联公司30万元、5.5万元,共计35.5万元,已还20万元,还应偿还银企联公司15.5万元,因该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银企联公司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锐锚公司、郭立港反诉主张银企联公司开业时借其款2万元,只提交了郭立港与张占坤的书面录音记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锐锚公司、郭立港反诉称将40万元保证金交给银企联公司,请求银企联公司退还该保证金,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与锐锚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锐锚公司在贷款时将保证金存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名下户名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邯郸分行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001的保证金专户,并未将保证金交给银企联公司,锐锚公司、郭立港请求有���企联公司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该合同约定,上述各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保证金)全部存入质权人名下的保证金专户整体上为包括出质人在内的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上述约定和道明公司未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款的事实,锐锚公司的保证金也不应予以退还。锐锚公司、郭立港反诉主张锐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彩玲的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借给银企联公司50万元,提交了2014年8月22日付款账户名称为陈彩玲,收款人姓名为永年县银企联紧固件发展有限公司,转账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回单、郭立港和陈彩玲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不能充分证明该款为银企联公司借款,并且锐锚公司、郭立港在2014年9月26日借银企联公司100万元时间在后,出具借据时未将其主张的银企联公司借其50万元予以抵顶,与常理不符。故锐锚公司、郭立港要求银企联公司给付50万元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锐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原邯郸市锐锚钻尾制造有限公司)、郭立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永年县银企联紧固件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15.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的利息;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永年县银企联紧固件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锐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郭立港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059元,原告永年县银企联紧固件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59元,被告邯郸市锐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郭立港负担34000元。二审中,锐锚公司、郭立港提供银企联公司2013年10月8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银企联公司收到锐锚公司等四公司的保证金。银企联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印章与原始印章不符,证明内容也是锐锚公司等公司委托银企联公司将保证金转入银行账户,不是银企联公司收到保证金。本院查明,陈彩玲2014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银企联公司50万元。另二审中银企联公司认可锐锚公司等四��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银行转保证金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锐锚公司、郭立港对尚欠银企联公司115.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此部分应予维持。对于锐锚公司、郭立港所提反诉请求是否支持问题,现分述如下:对于锐锚公司、郭立港所主张的向银企联公司出借2万元款项事实。锐锚公司、郭立港只提供了相关录音证据,并无相关交付等履行手续,而银企联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锐锚公司、郭立港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锐锚公司、郭立港所提应当返还40万元保证金问题。二审中银企联公司认可锐锚公司等四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银行转保证金的事实。但该保证金系因锐锚公司等四公司向银行贷款而发生,与本案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对于锐锚公司、郭立港所提银企联公司应当返还50万元借款问题。银企联公司认可收到陈彩玲所转50万元,但抗辩称该款项系因道明公司未归还银行贷款而经协商后包括锐锚公司的其他三家公司应承担归还贷款义务而支付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银企联公司对其该抗辩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而锐锚公司、郭立港也不认可,虽该款项发生在银企联公司出借款项之前,但不能据此否定50万元借款事实,故银企联公司应当偿还该款项。因郭立港并未提供该款项的借款期限及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故银企联公司应自郭立港提出反诉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锐锚公司、郭立港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二、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永年县银企联紧固件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立港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邯郸市锐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郭立港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59元,由永年县银企联紧固件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由邯郸市锐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郭立港负担2215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永年县银企联紧固件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20元,由邯郸市锐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郭立港负担5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永年县银企联紧固件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20元,由邯郸市锐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郭立港负担5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