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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异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菊平与周耀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菊平,周耀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异第36号案外人吴臻,女,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陆菊萍,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张菊平,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周耀宇,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本院在执行张菊平与周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吴臻对执行标的宜兴市东域SOHO第7幢11单元708号的房屋(登记为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邑中路203号701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臻称,2011年3月8日她与被执行人周耀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按约支付购房定金、首付款及配套设施费527547元,按期偿还银行贷款185041元,物业费3195元,合计715783元。当时开发商尚未交付房屋,后因法院于2011年8月审理张菊平与周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而查封了该房屋,导致交房后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故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经本院查明,关于张菊平与周耀宇、冯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2011)宜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张菊玉撤回对冯蕴玉的起诉。在该案审理阶段,本院于2011年8月1日查封了周耀宇、冯蕴玉名下的宜兴市东域SOHO第7幢11单元708号的房屋。后因周耀宇未能按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张菊平至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并于2015年9月29日依据(2013)宜执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续查封。另查明,宜兴市东域SOHO第7幢11单元708号的房屋由江苏安富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公司)开发,2013年4月9日发放房产证,房产证登记地址为宜城街道荆邑中路203号701室,所有权人冯蕴玉,共有人周耀宇,所有权号1xxxxxx5,面积99.2平方米,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设定抵押权,权利价值390000,约定期限2010.5.18-2030.5.18。审查中,案外人吴臻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及(2011)宜调第92号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宜兴市宜城同心园中介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主要写明2011年3月8日吴臻在中介机构介绍下购买周耀宇、冯蕴玉以按揭方式向安富公司购买位于宜兴东域SOHO第7幢11单元708号的房屋(预计2012年春夏交房),房价9058元/平方米,共计901800元双方约定待周耀宇、冯蕴玉首次领取房屋产权证后以实际登记房屋面积计算(暂定面积99.55平方米),吴臻应于2011年2月25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1年3月8日支付首付款499583元,其余房款382217元由吴臻每月以周耀宇、冯蕴玉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同步逐月偿还银行本金和利息(还贷银行卡户名为冯蕴玉,帐号62×××13),另外双方还约定在已办理到周耀宇、冯蕴玉名下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其它手续后,自吴臻提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请求之日起30日内周耀宇、冯蕴玉须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2、周耀宇、冯蕴玉出具收条二份,以证明周耀宇、冯蕴玉收到房款499583元及定金20000元、房屋维修基金7964元。3、收款收据二张,以证明吴臻支付了中介费11000元及物业费3195元。4、蒋奇瀚银行卡交易清单、冯蕴玉银行卡交易清单,以证明自2011年3月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吴臻通过蒋奇瀚的银行卡转入冯蕴玉还贷银行卡的方式共计支付了185041元。5、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以及安富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安富公司开发的东域SOHO第7幢11单元708号初始登记证地址为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邑中路203号701室,登记面积为99.2平方米。上述事实,由房屋权属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调解协议书、收条、收款收据、银行卡清单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法律文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院依法对在被执行人周耀宇名下共有的宜城街道荆邑中路203号701室(所有权号1xxxxxx5)进行查封,执行程序合法。吴臻虽提供了与周耀宇、冯蕴玉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收条,但在本院查封之前既未全部支付价款又未占有该不动产,故依据现有吴臻提供的相关证据要求对该套房屋中止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臻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许乐群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