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周迎霞与王小辉、郭玉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迎霞,王小辉,郭玉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2055号原告:周迎霞,女,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王小辉,女,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郭玉庭,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周迎霞与被告王小辉、郭玉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迎霞、被告王小辉、郭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小辉以收粮食缺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5年6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2014年5月30日借款5万元,被告付利息至2016年5月30日,借款本金3.5万元未还。2015年6月9日借款5万元,被告付利息至2016年6月9日,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被告王小辉、郭玉庭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属实,同意偿还,但认为利息为月息2分过高,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周迎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5月30日、2015年6月9日被告王小辉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以上借款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未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小辉、郭玉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2015年6月9日,被告王小辉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载明:1.“借条今借到周迎霞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2%,借期6个月。借款人:王小辉2014年5月30日2014.11月30日20155.30201511.3020165.30”。2.“借条借条今借到周迎霞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2%,期限6个月。借款人:王小辉2015年6月9日2016.6.9”。2014年5月30日借款5万元,被告付利息至2016年5月30日,借款本金3.5万元未还。2015年6月9日借款5万元,被告付利息至2016年6月9日,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5月30日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2015年6月9日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均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小辉欠原告周迎霞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有被告王小辉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的自认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辉、郭玉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迎霞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5月30日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2015年6月9日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均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95元,由被告王小辉、郭玉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