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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史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101号原告:李某某,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史某某,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合伙大棚一座、房屋一栋、奔腾B90型轿车一辆。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与史某某于2013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口角打仗,矛盾不断加深。2016年3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但史某某经常到李某某处搅闹,索要财产。同居期间与他人合伙投资5万元建大棚一座、投资8万元建房屋一栋、购买奔腾B90型轿车一辆。上述财产均由李某某出资,史某某没有经济来源。为此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述财产。史某某缺席未答辩。经本院调取其询问笔录中,史某某承认双方同居关系的存在,2013年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无子女,2016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没有对同居期间财产进行过处理。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无子女,2016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没有对同居期间财产进行过处理。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某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合伙投资大棚一座、房屋一栋、购买奔腾B90型轿车一辆的主张,由于李某某只提供上述财产的协议书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对上述财产具有合法所有权及合伙期间盈亏情况,故无法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李某某无法提供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合法所有权证明及合伙期间合伙财产盈亏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某某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李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怀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