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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4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872号原告:王某,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何美玲,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某1去向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初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2,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下半年,被告无故出走,原告经多方查找,被告至今均无所踪,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2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证据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及生育儿子的事实。被告陈某1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陈某1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被告陈某1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及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王某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2。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等综合分析,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诉权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楚楠人民陪审员  项 进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