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牛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36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女,汉族,1993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住阜阳市颍东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徐爱民,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明忠,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7日被颍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莉蓝,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原审被告人牛某某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00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晓燕、胡钊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莉蓝,上诉人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徐爱民、周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9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人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电驱动三轮车沿阜阳市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泉河桥北头时,撞向路边的行人郭某甲,致其受伤。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涉案的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属于机动车。经对牛某某抽血化验,牛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8.7mg/100ml。经阜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于事故发生后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7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65085.92元。2015年9月15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151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郭某甲右髋关节粉碎性骨折伴右股骨压缩、塌陷,造成右髋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属于八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3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郭某甲术后需要定期复查,若行二期内固定取出术,若右股骨头坏死行右髋关节转换术,按实际复查、治疗费用赔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19日19时30分公安机关接警,并于同年4月14日决定对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牛某某身份证、户籍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牛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截止2015年3月11日其无机动车驾驶证。3.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19日19时25分左右,牛某某驾驶电驱动三轮摩托车撞到行人郭某甲等人。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勘查,带牛某某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抽血,随后对其讯问。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19日20时30分在医院对牛某某抽血检验。5.阜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郭某甲诊断证明书,证明郭某甲肢体损伤需要手术治疗。6.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牛某某无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黄某某证言,证明牛某某家属2015年2月19日20时左右给其打电话叫其到市人民医院。到医院后,其和伤者家人一块交了600元医疗费用。其当天晚上和牛某某一块喝酒了,牛某某喝的白酒。结束后牛某某骑着电瓶三轮车送其,把其送到汽运南村。2.郭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2月19日晚,其骑电瓶车载带郭某丙,郭某甲骑自行车一起从阜阳市千百意商场回家,行走到泉河桥北面快下桥的时候,因为下雨其三人停下来拿雨衣,郭某甲刚下车就被一辆三轮车撞倒了。三轮车驾驶员是个男的,40多岁。三轮车是从后边行驶过来的。3.郭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2月19日19时左右郭某乙骑电瓶车带着其,郭某甲骑自行车,其三人回家,当骑到颍州路泉河桥桥面北侧时,因为下雨,其三人都停下。郭某甲下自行车,到郭某丙电瓶车后备箱处拿雨衣,停下自行车就被撞了,三轮车是从其三人身后行驶过来的。三轮车的驾驶员是男的,40岁左右,一身酒味。三、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2月19日19时左右,其从阜阳市千百意商场骑着自行车和郭某丙、郭某乙三人回家,行驶到颍州路泉河桥桥面北侧时下雨了,其下自行车给她俩拿雨衣,刚下车就被一辆车撞到了。四、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19日晚,其在家中和朋友黄某某吃过饭,因为下雨了,其就骑着电瓶三轮车送他到汽运南村家中,返回居住地行驶到颍州路泉河桥桥面北侧时将路面站的人碰倒了,然后其送伤者到医院。其行驶的方向是由南向北,其当晚喝了二三两白酒。由于下雨灯光暗没注意到路边有人,突然听到有人喊,其就停车下来看到有一个女孩躺在路边,其去扶她并让另外一个女孩打“120”,让她报警,其随“120”送受伤女孩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五、鉴定意见1.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甲、郭某乙无责任。2.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牛某某驾驶的“永久”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即属于机动车。3.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0739号乙醇检验报告,证明牛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浓度为158.7mg/100ml。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5]交临鉴字第152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郭某甲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属于重伤二级。六、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牛某某在医院抽血检验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为颍州路泉河桥北侧,现场有肇事车辆电瓶三轮车一辆、两轮电瓶车一辆、自行车一辆,行驶方向均为由南向北,伤者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人郭某甲身份证,证明原告人的身份。二、住院病历,证明郭某甲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三、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151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3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四、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拖车费收据,证明原告人支付医疗等费用情况。五、聘用合同及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郭某甲在超市工作,每月有不固定收入。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所受经济损失为271478.12元(包括医疗费65076.92元、护理费15660元、误工费21715.2元、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400元、拖车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6161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被告人已支付20200元,剩余25127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经济损失271478.12元,除已支付的20200元,余款251278.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民事部分没有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误工费计算时间应该以伤残鉴定结论为依据,牛某某在其住院期间给付的20200元,是自愿看望其的费用,不应计算为已赔偿款项,原判判决牛某某赔偿其的款项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牛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上诉人牛某某提出,郭某甲重伤的伤情鉴定是其本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案发后及时报警,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判决其赔偿郭某甲的费用较高,部分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辩护人除同意牛某某的上诉理由,另提出社会上的鉴定机构不能作为伤情鉴定的机构,鉴定意见应不予采纳。牛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应予采纳,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牛某某是否构成自首,请法庭根据到案经过和牛某某供述依法处理。检察员举证了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明阜阳市交警二大队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勘查完现场后,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找到正在给伤者检查的牛某某,并在第五人民医院抽取了牛某某体内静脉血,之后带牛某某到二大队进行询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牛某某一直积极配合,能够做到随传随到。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9时25分左右,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电驱动三轮车沿阜阳市颍州路泉河桥由南向北行驶,撞到被害人郭某甲,致郭某甲重伤二级,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牛某某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郭某甲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076.92元、护理费15660元、误工费21715.2元、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400元、拖车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61616元,合计271478.12元。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已赔偿郭某甲经济损失20200元。上述事实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民事部分没有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以伤残鉴定结论为依据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判据此计算郭某甲的误工时间于法有据。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牛某某在郭某甲住院期间给付的20200元,不应计算为已赔偿款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牛某某与郭某甲之间并无人际往来,该款显属牛某某赔偿郭某甲经济损失的费用。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牛某某提出郭某甲的伤情鉴定是其本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结论不客观,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社会上的鉴定机构不能作为伤情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应不予采纳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甲的重伤伤情鉴定系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结论客观,足以采信。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牛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牛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事故发生他人报警后,牛某某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一审庭审中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但根据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判对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辩护人请求对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牛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郭某甲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袁理想代理审判员 刘钦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立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