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8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舒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芷江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8月1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8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庆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晴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唯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曹某某(已判刑)因感情问题以被害人刘某某曾驾驶其侄儿曹某甲的汽车与他人发生刮擦为由,要求被害人刘某某赔偿。2015年5月8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打电话要曹某某到本县芷江镇开发区杨某某所开的麻将馆内商谈。曹某某遂邀约被告人舒某某前来帮忙,舒某某便以帮忙“收账”为由邀约了被告人许某某、李某和张某(三人均已判刑)。五人一同到芷江镇飞虎路与新苗幼儿园交汇处附近的公交站牌处与刘某某一方碰头后,刘某某与曹某某发生口角,曹某某被刘某某殴打,张某等人想上前帮忙,但被人劝住,曹某某、舒某某等人便离开了飞虎路,后刘某某给曹某某打电话要曹某某将事情说清楚,今天不去找他,以后都不要去找他了。曹某某便生报复之心,要求舒某某帮忙打刘某某。张某、舒某某、许某某、李某四人也认为之前丢了面子,便答应去找刘某某的麻烦并又邀约了肖某一同帮忙。张某遂拿了一把砍刀,舒某某拿了一把匕首、李某拿了一根警棍、许某某拿了一把砍刀,肖某拿了一根木棒,五人一起冲到杨某某的麻将馆对刘某某实施砍、打后离开了现场。事后,舒某某从被告人曹某某处领取现金500元,并分给张某200元现金,分给许某某、李某、肖某各100元现金。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杨某、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曹某某、许某某、李某、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定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判处,并提供了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同案人曹某某因感情问题以被害人刘某某曾驾驶其侄儿曹某甲的汽车与他人发生刮擦为由,要求被害人刘某某赔偿。2015年5月8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打电话要同案人曹某某到本县芷江镇开发区杨某某所开的麻将馆内商谈。曹某某遂邀约被告人舒某某前来帮忙,舒某某便以帮忙“收账”为由邀约了同案人许某某、李某和张某。五人一同到芷江镇飞虎路与新苗幼儿园交汇处附近的公交站牌处与刘某某一方碰头后,刘某某与曹某某发生口角,曹某某被刘某某殴打,张某等人想上前帮忙,但被人劝住,曹某某、舒某某等人便离开了飞虎路,后刘某某给曹某某打电话要曹某某将事情说清楚,称今天不去找他,以后都不要去找他了。曹某某便生报复之心,要求舒某某帮忙打刘某某。张某、舒某某、许某某、李某四人也认为之前丢了面子,便答应去找刘某某的麻烦并又邀约了同案人肖某一同帮忙。张某遂拿了一把砍刀,舒某某拿了一把匕首、李某拿了一根警棍、许某某拿了一把砍刀,肖某拿了一根木棒,五人一起冲到杨某某的麻将馆对刘某某实施砍、打后离开了现场。事后,被告人舒某某从同案人曹某某处领取现金500元,并分给张某200元现金,分给许某某、李某、肖某各100元现金。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6日,被告人舒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物证被害人刘某某被砍烂的手机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携带的手机被砍烂的情况。(2)书证被告人舒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怀化铁路公安处芷江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2月2日,该所民警将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网上通缉的被告人舒某某抓获的事实;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芷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曹某某、许某某、李某及肖某因本案的获刑情况;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2016年9月6日,被告人舒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谅解的事实。(3)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同案人曹某某系其姑姑,被害人刘某某与同案人曹某某是情人关系,2010年上半年,被害人刘某某驾驶其宝来轿车在其家门口与其亲属的车发生刮擦,但2015年5月8日,其未找同案人曹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维修费用的事实;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8日18时许,其走到本县芷江镇开发区他所开的麻将馆时,看到被告人舒某某、被害人刘某某与同案人曹某某等人站在芷江镇飞虎路与新苗幼儿园交汇处附近的公交站牌处,刘某某与曹某某发生争吵,被人劝住,曹某某、舒某某等人便离开了飞虎路,后其听到刘某某给曹某某打电话称今天不去找他,以后都不要去找他了等挑衅的话。过了五、六分钟,其看见被告人舒某某带着四、五个人从飞虎路冲了过来,其中两个小伙子拿起钢管、一个拿起砍刀、一个手拿菜刀、一个拿电警棍,当时,被害人刘某某正坐在麻将馆外的摩托车上,被告人舒某某指着刘某某称就是他,刘某某见状,立即往开发区的巷子里跑,被告人舒某某与四、五个小伙子持凶器追、砍刘某某,被告人舒某某等人追了50多米,被害人刘某某又折回来往其开的麻将馆里跑,被告人舒某某等人又追到麻将馆,并指使同来的小伙子持刀砍刘某某的事实;证人杨某、邱某、姚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了同样的事实;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8日19时许,其到芷江镇新苗幼儿园的一个麻将馆玩时,被害人刘某某告诉他今天有个麻烦事,并称在飞虎路公交站旁与曹某某等人见面,到时要他帮忙打招呼,他与一个朋友便去飞虎路公交站旁聊天,不久,其看到同案人曹某某和被告人舒某某来到现场,其因认识双方,便要被害人刘某某与同案人曹某某单独谈,但两人吵得很凶,并看到被害人刘某某打了曹某某,张某等人想上前帮忙,但被人劝住,曹某某、舒某某等人便离开了飞虎路,他以为这个事情就这么算了,便回去处理自己的事情;过了二十多分钟,其走到飞虎路时,便听到麻将馆方向有打架的声音,在麻将馆进门的角落,其看到被害人刘某某被砍伤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8日19时许,其打电话要同案人曹某某到本县芷江镇开发区杨某某所开的麻将馆内商谈。同案人曹某某遂邀约被告人舒某某和同案人许某某、李某、张某。五人一同到芷江镇飞虎路与新苗幼儿园交汇处附近的公交站牌处与刘某某一方碰头后,其与曹某某发生口角,曹某某被其殴打,张某等人想上前帮忙,但被人劝住,曹某某、舒某某等人便离开了飞虎路,后其给曹某某打电话要曹某某将事情说清楚,今天不去找他,以后都不要去找他了,并看到同案人张某拿了一把砍刀,被告人舒某某拿了一把匕首、同案人李某拿了一根警棍、同案人许某某拿了一把砍刀,同案人肖某拿了一根木棒,五人一起冲到杨某某的麻将馆对其实施砍、打后离开了现场的事实。(5)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他与同案人李某、许某某在芷江镇开发区一游戏店门口站起,被告人舒某某和曹某某路过该店门口,被告人舒某某对他称有人欠他表妹曹某某的账,要他们一起去收账,等下收到钱后给他们些辛苦费,于是,同案人许某某骑摩托车带起曹某某,他与被告人舒某某、李某来到新苗幼儿园一居民楼下麻将馆旁飞虎路公交车停靠点边,过了20来分钟,被害人刘某某带起七、八个人来到他们面前,被害人刘某某看到曹某某带起他们,两人便发生争吵,被害人刘某某推了曹某某一把和打了曹某某一耳光,被告人舒某某及同案人李某、许某某和他想和对方动手,但被对方的人围起,看到对方人多,在场有人解劝,他们便离开了现场,回到游戏店门口,同案人曹某某又接到被害人刘某某挑衅的电话,曹某某便对被告人舒某某讲:“今天我们到那里,面子失完了,等下大家一起去搞,一切费用算我的。”随后,他到一个朋友店上拿了一把砍刀和一把玩具手枪,被告人舒某某和同案人许某某各拿了一把砍刀,同案人李某拿了一根警棍,同案人肖某拿了一根锄头棒,来到杨某某的麻将馆,看到被害人刘某某坐在该麻将馆外一辆摩托车上,舒某某对他们讲,就是他,于是他们都冲了上去,他冲上去朝被害人刘某某的手砍了一刀,被害人刘某某被砍后,便往开发区西侧的巷子跑,他们便持凶器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追砍,被害人刘某某跑了50米又返回杨某某的麻将馆,他们便将被害人刘某某堵在该麻将馆东侧靠门的角落实施砍、打后离开了现场,后同案人曹某某给了被告人舒某某500元现金,舒某某给其200元现金的事实;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5月初,她因感情问题以被害人刘某某曾驾驶其侄儿曹某甲的汽车与他人发生刮擦为由,要求被害人刘某某赔偿。2015年5月8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打电话要她到本县芷江镇开发区杨某某所开的麻将馆内商谈。她遂邀约被告人舒某某前来帮忙,被告人舒某某便以帮忙“收账”为由邀约了同案人许某某、李某和张某等人一同到芷江镇飞虎路与新苗幼儿园交汇处附近的公交站牌处与刘某某一方碰头后,刘某某与她发生口角,并被刘某某殴打,张某等人想上前帮忙,但被人劝住,她与舒某某等人便离开了飞虎路,后刘某某给她打电话要她将事情说清楚,称今天不去找他,以后都不要去找他了。她便生报复之心,要求被告人舒某某帮忙打刘某某。张某、舒某某、许某某、李某四人也认为之前丢了面子,便答应去找刘某某的麻烦并又邀约了同案人肖某一同帮忙。张某遂拿了一把砍刀,舒某某拿了一把匕首、李某拿了一根警棍、许某某拿了一把砍刀,肖某拿了一根木棒,五人一起冲到杨某某的麻将馆对刘某某实施砍、打后离开了现场。事后,她拿了500元现金给被告人舒某某的事实;同案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他与同案人李某、张某在开发区一家游戏机店门口玩时,被告人舒某某要他们帮曹某某收账,答应收到帐后给些辛苦费,曹某某也称其侄儿的车被人撞了,那人答应赔偿,要他们去拿,接着他们五人来到新苗幼儿园一居民楼下麻将馆旁飞虎路公交车停靠点,接着看到被害人刘某某带起七、八个人来到他们面前,曹某某上前跟被害人刘某某讲话并发生争吵,被害人刘某某踹了曹某某两脚和打了曹某某一耳光,被告人舒某某和同案人李某、张某及他想和对方动手,但被对方的人围起,看到对方人多,在场有人解劝,他们便离开了现场,回到游戏店门口,此时,肖某刚好路过,张某要他一起去办个事,肖某没问什么事便答应了,曹某某对他们讲:“今天面子失完了,我咽不下这口气,大家一起搞,出了事算我的。”他们都同意,随后,张某、舒某某和他各拿了一把砍刀,李某拿了一根警棍,肖某拿了一根锄头棒,来到杨某某的麻将馆,看到被害人刘某某坐在该麻将馆门口的一辆摩托车上,舒某某喊:“搞死他”,于是他们都冲了上去,张某冲上去朝被害人刘某某的手砍了一刀,被害人刘某某被砍后,便往开发区西侧的巷子跑,他们便持凶器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追砍,被害人刘某某跑了50米又返回杨某某的麻将馆内,摔倒在该麻将馆东侧靠门口处,张某拿刀朝被害人刘某某砍去,被害人刘某某顺手拿起旁边的塑料凳抵挡,他也拿刀对着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刘某某身上砍去,李某、肖某也拿着凶器朝被害人刘某某身上打后离开了现场,后曹某某给了舒某某500元现金,舒某某给张某现金200元,他与同案人李某、肖某各得现金100元的事实;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基本一致,证明了同样的事实;同案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5月8日19时许,其在本县开发区一游戏店玩,看到曹某某、李某、许某某、张某和被告人舒某某站在该游戏店门口讲话,当时舒某某拿了一把匕首,张某拿了一把砍刀,李某拿着一根电棍,许某某拿起一把斧头,他走到他们面前问发生了什么事情,都拿着家伙,被告人舒某某告知同案人张某被人欺负,他听到同案人张某被人欺负,不问原由便答应去帮忙,他找曹某某要了一根木棍,与李某、许某某及被告人舒某某到杨某某的麻将馆,看到被害人刘某某坐在该麻将馆门口的一辆摩托车上,舒某某喊:“就是他”,同案人张某直接持砍刀冲上去朝被害人刘某某砍了一刀,被害人刘某某便往开发区西边的巷子跑,他们追着被害人刘某某砍、打,被害人刘某某跑了约50米又返回杨某某的麻将馆,在该麻将馆里,他们都持凶器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砍、打后离开,后其得了100元辛苦费的事实。(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同案人许某某指认、其确认案发现场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开发区6栋靠近飞虎路的一柴棚及现场情况;辨认笔录,经同案人张某对同案人曹某某、许某某、肖某等人的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同案人曹某某系承诺打伤刘某某由她负责和同案人许某某、肖某系在该麻将馆内持械打伤刘某某的人;经同案人李某对同案人曹某某、肖某等人的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同案人曹某某系2015年5月8日19时许,纵使其参与在本县芷江镇新苗幼儿园背后居民楼下一麻将馆内持械打伤刘某某和同案人肖某系伙同其在该麻将馆内持械打伤刘某某的人;经同案人肖某对同案人许某某、李某等人的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同案人许某某、李某系2015年5月8日19时许在本县芷江镇开发区6栋一柴棚内参与故意伤害刘某某的人;经证人邱某某对同案人曹某某等人的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同案人曹某某系2015年5月8日19时许在芷江镇开发区6栋一柴棚内参与冲突的女子。(7)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省人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额顶部、右食指背侧及左腕背皮肤疤痕,以上疤痕累计长度达17.4㎝。左手虎口区皮肤痛温觉减退,左腕关节自主活动可,左手无畸形,大、小鱼际肌、骨间觅无明显萎缩,握力正常,左手对指握物活动可,未遗留有明显左手功能障碍,结合肌电图复查示:左侧桡浅神经感觉支传导速度降低(轻度),左桡、尺神经运动传导速度及波幅正常。被害人刘某某外伤致头部、左手腕部等处受伤,遗留有肢体皮肤疤痕,左侧桡浅神经感觉支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具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舒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庆振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