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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与宫琪、祁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宫琪,祁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976号。法定代表人:董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声远,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琪,1982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法定代理人:宫琪,系祁某之母。上诉人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琪、祁某非因工死亡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祁兴瑞于2013年10月12日到鑫丰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10月21日祁兴瑞到解放军第一○七医院体检,其检查结论是××、左心室肥厚、电轴左偏。2013年10月25日祁兴瑞书写声明,“本人自愿到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本人患有××、左心室肥厚、电轴左偏,体检结论不合格。按公司规定不予录用,因本人非常希望到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请求公司录用。本人在此声明如在工作过程中因个人身体原因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个人承担,与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无关。并且在任何时候自愿放弃提出诉讼等权利,保证不以任何形式要求追究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的任何责任。特此声明!”鑫丰源公司与祁兴瑞签订了劳动合同,鑫丰源公司未给祁兴瑞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27日祁兴瑞因突发脑出血导致死亡。另查明,宫琪系祁兴瑞之配偶,祁某系宫琪与祁兴瑞之子。双方因非因工死亡待遇发生纠纷,宫琪、祁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鑫丰源公司:1、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10个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救济费。2、支付申请人祁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生活困难补助金2760元。3、按月支付申请人祁某2016年4月至年满18周岁的生活困难补助金。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6)第45号裁决:1、鑫丰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救济费43187.5(51825÷12×10)元。2、鑫丰源公司支付申请人祁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生活困难补助2760元(460×6)。3、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支持。鑫丰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不负担相关待遇。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声明、解放军第一○七医院健康体检表、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祁兴瑞虽然在体检中显示身体患××,并不能说明不能工作,祁兴瑞到鑫丰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是祁兴瑞与鑫丰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鑫丰源公司应依法为祁兴瑞缴纳社会保险费。祁兴瑞虽然书写了声明,但不是祁兴瑞的真实意思表示,鑫丰源公司以此拒付非因工死亡待遇与法相驳,违背劳动法律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对鑫丰源公司的诉称理由不予支持。2015年9月27日祁兴瑞因病导致死亡,鑫丰源公司应依法按山东省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1825元/年的标准,支付宫琪、祁某10个月的一次性救济费43187.50元。祁某是祁兴瑞与宫琪的婚生子女,是祁兴瑞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祁兴瑞因病死亡,鑫丰源公司应支付祁某生活困难补助,按每月46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0月计算至2016年3月的生活困难补助2760元。宫琪、祁某在收到仲裁委的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以认为其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判决:一、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宫琪、祁某一次性救济费43187.50元。二、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祁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生活困难补助2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丰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鑫丰源公司不服,上诉称,祁兴瑞入职前体检不合格,不符合上诉人用工条件,上诉人明确告知本人。2013年10月25日,祁兴瑞写下保证声明,请求公司录用。祁兴瑞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作出的任何决定都是经过充分考虑后决定的。2013年10月2日至2015年9月27日,祁兴瑞没有提出过任何书面申请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个人的主观意识体现,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意愿。原审判决在是否祁兴瑞的真实意思以及祁兴瑞是否主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宫琪、祁某答辩称,祁兴瑞在世时没有不缴纳保险费的意思,而是上诉人一直没有给其缴纳。上诉人主张不缴纳是祁兴瑞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上诉人没有为祁兴瑞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祁兴瑞过世后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认可其与祁兴瑞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祁兴瑞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期内祁兴瑞因病去世。上诉人主张祁兴瑞生前不希望在烟台缴纳社会保险费,希望增加工资,上诉人应祁兴瑞的要求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又主张因祁兴瑞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因此其放弃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益。被上诉人主张祁兴瑞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就不应该录用,既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祁兴瑞签订劳动合同,祁兴瑞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应依法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祁兴瑞生前虽然体检出身体机能方面的问题,亦出具了保证声明,但不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衣振国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车丽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