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涂万华与瞿坤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坤荣,涂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坤荣,男,1992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全华(系瞿坤荣父亲),住贵州省贵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万华(曾用名谭万华),男,1964年5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上诉人瞿坤荣因与被上诉人涂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事故参与各方离开事故现场,交通事故现场受到破坏,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但各方当事人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证明及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贵J×××××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事故中造成第三人受伤,因此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未予查清并追加,属于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定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瞿坤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