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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东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东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378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和平,男,生于1964年11月21日,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李东波,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29日。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李东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袁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要求被告李东波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李东波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东波于2013年12月29日因经商向原告信用社申请贷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9.5‰,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东波偿还部分利息,未能偿还本金3万元及下欠利息。原告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东波的户籍信息、《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李东波的结息交易明细表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东波与原告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被告李东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东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东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河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