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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宗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宗华,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宗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舒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宗华伙同黄金龙、周俊泽(均已判刑)、“老孙”(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分别于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两次翻墙进入博白县宏宇化工有限公司先后盗走铅锭43块(价值人民币31606.72元)、铜管45卷(价值人民币544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黄宗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宗华定罪处罚。被告人黄宗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宗华伙同黄金龙、周俊泽(均已判刑)、“老孙”(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翻墙进入博白县宏宇化工有限公司实施盗窃,期间,周俊泽以上夜班为由先行离开。后黄宗华、黄金龙、“老孙”用气压剪剪断该公司一车间的挂锁,进入该车间盗走铅锭43块。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铅锭价值人民币31606.72元。二、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宗华伙同黄金龙、周俊泽(均已判刑)、“老孙”(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再次翻墙进入博白县宏宇化工有限公司,用气压剪剪断该公司一仓库窗户铁枝,爬窗进入该仓库盗走铜管45卷。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铜管价值人民币54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45卷铜管发还给博白县文地镇宏宇化工有限公司。综上,被告人黄宗华参与盗窃2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6006.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朱某、黄某1、周某、江某、黄某2证言,同案人周俊泽、黄金龙供述,被告人黄宗华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过称笔录,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博白县宏宇化工有限公司五金仓实物入库单,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宗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宗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黄宗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黄宗华与同案人事先商量并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宗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宗华犯罪所得的赃物,依法应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黄宗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宗华与同案人黄金龙、周俊泽共同退赔博白县宏宇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一千六百零六元七角二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许岳春代理审判员  宁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宏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